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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都設壹字第1020163228B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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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規定之都市更新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之核算,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訂定本標準。
除本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二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核計公式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條△F4至△F11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
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
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但經本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申請
前條△F5、△F6、△F8所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
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第 四 條
本標準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獎勵額度依附表二之評定基準辦理。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同時向本
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第 六 條
提供之公益設施或公共設施,除捐贈本市由本府相關單位管理者外,其自
行管理維護者,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議。

第 七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使用項目以本府
相關單位需求項目為準;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由本府相關機關管理或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社會福
    利設施、活動中心。
二、其他經審議委員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第 八 條
捐贈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
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建造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
及項目,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 九 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造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
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
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
,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
業務之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共設
施或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契約書。
捐贈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捐贈過
戶本府手續,並於建造執照中註明。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者,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將認捐之經費全數
一次存入本府都市更新基金專戶。
第一項捐贈公共設施或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