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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秘法字第0930097361A號函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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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治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之水汙染並維護污水處理系統操作之完善,特制
定本制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基隆市都市計畫工業區下水道機關(構):經基隆市政府指定建設及
    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關 (構)(以下簡稱本機關(構)。
二、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三、用戶:於工業區內之事業或一般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
    本自治條例接用下水道者稱之。
四、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
    之。
五、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六、前處理設施:指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置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
    施。
八、同意納管證明:本機關(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下水道所
    核發之證明文件。
九、聯接使用證明:本機關(構)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連接於下水道所
    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進廠限值: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稱之。
十一、校正機關(構):由政府機關所設或經其核發認證,執行廢(污)
      水計量設備校正業務者稱之。
十二、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經本機關(構)處罰或其他相關規
      定,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工業區下水道之行為。
十三、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自治條例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
      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下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十四、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為正常營運污
      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主管機關核定費率向
      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第 二 章 使用與管理
第 三 條
興辦工業人因下列事項,得經本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依下
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廢(污)水專管排放及申請排放
許可證等相關事宜。
一、工業區內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工業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充者。
三、所排放水質含有污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特殊物質者。
四、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得自行排放者。
前項工業區之事業,其廢污水因不可歸咎於該事業之事由,得經本機關(
構)及主管機關同意將廢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暫時以專管排放
。事由消滅後,仍應依規定將廢污水排洩於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場內。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者,須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及完成相關制水、
量水設施安裝,經本機關(構)審核同意,始得為之,且其放流口不得與
區內雨、污水系統相接,否則應重新向本機關(構)提出連接使用申請。
一、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佈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
    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接管位置及設計圖。
六、事業基本資料
七、開工、竣工日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尚未正式完成納管或聯接使用同意之既有納管用戶應於
公布後三個月內,依照本自治條例要求項目重新提出登記,逾期本機關(
構)將依照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工業區內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之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及住宅社區住戶
(以下簡稱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污水應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
定排入工業區污水收集系統。各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抽用地下水,並不得
有將污染物注入地下之情形。工業區下水道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三十八度以下(適用於五月至九月)、攝氏三十五度以下
    (適用於十月至翌年四月)(於污水排放口)。
二、五日生化需氧量:四○○毫克/公升。 
三、化學需氧量:六○○毫克/公升。
四、懸浮固體:六○○毫克/公升。 
五、氫離子濃度指數:六~十。 
六、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七、油脂(正己烷抽出物):廿0毫克/公升。 
八、酚類:一.○毫克/公升。 
九、銀:○.五毫克/公升。 
十、砷:○.五毫克/公升。
十一、鎘:○.○三毫克/公升。 
十二、六價鉻:○.五毫克/公升。
十三、銅:三.○毫克/公升。 
十四、溶解性鐵:十.○毫克/公升。 
十五、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六、鎳:一.○毫克/公升。 
十七、鉛:一.○毫克/公升。 
十八、硒:○.五毫克/公升。 
十九、鋅:五.○毫克/公升。
二十、有機汞:不得檢出。
二十一、總鉻:二.○毫克/公升。
二十二、溶解性錳: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氟化物:十五.○毫克/公升。(不含複合離子)
二十五、硫化物:一.○毫克/公升。 
二十六、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七、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十八、真色度:五五○.○。 
二十九、硝酸鹽氮:五○毫克/公升。 
三十、動物羽毛及纖維:完全禁止。 
三十一、有毒物質:不得檢出。
三十二、放射性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三、易燃或爆炸性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四、多氯聯苯:不得檢出。 
三十五、總有機磷劑:○.五毫克/公升。 
三十六、總氨基甲酸鹽:○.五毫克/公升。 
主管機關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修正前項管制項目及進廠限值。

第 六 條
工業區內公私場所於製程設置或變更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檢具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本機關(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以供環境保
護保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私場所之製程廢污水排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前,應向本機關(構)
    申請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後,始得接管排入。
二、前項水污染源於設置或變更後,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公私場所,未能於本機關(構)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後之三個月內進行
    試車及正式生產者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辦理。
四、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納管證明及聯接使
    用證明。
五、已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聯接使用之納管水質標準有修正,致其聯接使用
    證明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機關(構)公告之期限內,向本機關(
    構)重新申請核發納管及聯接使用證明。

第 七 條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照時,應檢附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排水設
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向本機關(構)申請納管核准。排水
設備完工後,須經本機關(構)檢查合格,始得聯接排放。

第 八 條
廢(污)水納管申請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加蓋事業(公司)戳章
及負責人簽章:
一、廢(污)水處理申請類別。
二、預定建廠基本資料。
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之用水量、廢水產生量、排放水質水量
    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具之文件。

第 九 條
廢(污)水聯接使用申請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加蓋事業(公司)
戳章及負責人簽章:
一、辦理事由。
二、完成建廠一般資料。
三、預估與實際之用水量、廢水產生量、排放水質水量及前處理設施資料
    ,以及相關之變更說明。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具之文件。

第 十 條
工業區內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之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系統前,應填具
申請書向本機關(構)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污水水質。 
三、污水排放口(附有關設施圖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第 十一 條
興辦工業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廢(污)水納管與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文件
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本機關(構)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補正,興辦
工業人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退件。
前項興辦工業人申請廢(污)水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者,本機關(構
)於七日內核發同意納管證明。興辦工業人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
檢具之書圖文件備齊者,本機關(構)於十五日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
,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第 十二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系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預料其污水水質超過第五條規定之標準時,應預先處理,其處理後仍
    超過標準者,應依本機(關)構通知之限期改善。
二、排放污水量不得連續一小時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續廿四小時超過最
    大日排放量。
三、污水下水道用戶應將全部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放流水告示牌
    、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本區污水下水道。
四、變更污水管線、污水量、水質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條之
    規定辦理。
五、本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污水下水道用戶各場地設
    施檢查自來水水錶、地下水水錶、前處理設施、廢(污)水計量設施
    、污染物處置狀況及排放口等相關設施或索取有關資料及設置必要裝
    置,進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各場地設施使用人不得拒絕或藉故
    拖延,用戶違反上項規定,本機關(構)除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
    辦理外,並得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主管機關
    舉發。
六、未經申請同意,污水排放不得有貯留行為。

第 十三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規定設置專責單
位或甲、乙級專責人員,並將設置許可通知本機關(構)。

第 十四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標準除相關建築法規有所規定者外,應參照基
隆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辦理。

第 十五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
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測定或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機關(構)進行檢
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第 十六 條
用戶所裝置廢(污)水計量設備,應為合法工廠所製造,且經本機關(構
)認可後,始得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污)水計量設備應每年至少經校正機構校正乙次,並將校正結果
    送本機關(構)備查;其流量計於送請校正之當月污水計量,得以前
    三個月之平均值計算。
二、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須於三日內以書面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機構,並得准依其所提改善期限改善;用戶
    廢(污)水計量設備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其改善期間當月之污
    水計量,同前項方式辦理。
三、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經本機關(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並以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
    辦理外,用戶應儘速通知校正機構進行補校正。

第 十七 條
用戶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
維護、記錄與委託校正等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一、用戶排水設備應向本機關(構)申請核准,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本機
    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二、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應檢具書圖向本機
    關(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十八 條
本機關(構)應於每月十至十五日派員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或自設計量
器、錶之用戶)抄錄各用戶用水量。

第 十九 條
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之維持、操作與營運由本機關(構)為之,本機關(
構)應將有關資料及數據詳細記錄備供參考。

第 二十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之期限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或
因違反本自治條例,經通知停止使用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
入下水道者,本機關(構)除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辦理外,並得依下
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或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向主管機關舉
發。

第 二十一 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本機關(構);當水質符合進廠限值後,應再行通知
本機關(構),並於五日內向本機關(構)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
變處理報告書。
前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遭致
環保主管機關處罰,本機關(構)得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向主管機關舉
發,並應就所受損害及所受處罰,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用戶求
償。

第 二十二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應依本機關
(構)所核給期限改善;如該水質、水量可能損害污水處理系統時,本機
關(構)應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放並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用戶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提送改善方案,經本機關(構)同意後,
始得排放廢(污)水,用戶逾期未提改善方案或未依所提改善方案改善者
,本機關(構)得依第三十五條辦理,並得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向主管機關舉發。

第 二十三 條
納管及聯接使用證明,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如未異動仍繼續使用者,應於
期滿六個月前行文主管機關核備,毋需再檢附相關文件。

     第 三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二十四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經本機關(構)通知其改善而於
三十日內仍未改善者,本機關(構)除依法處理外,並得拒絕其污水排入
污水收集系統。

第 二十五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如需改善其污水處理設施,本機關(構)得予必要之協助
及輔導並提供諮詢服務事項。

第 二十六 條
經本機關(構)拒絕廢(污)水納入之用戶,於重新申請聯接使用時,應
備齊相關書圖文件,經本機關(構)於一個月內,實施十五日以上之查驗
,均符合進廠限值後,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及恢復聯接使用;其經查
驗不合格者,仍不得使用下水道,並應進行改善。

第 二十七 條
本機關(構)因用戶違規排水,致需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戶
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致受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超量排放而溢流,致遭環保主管機關科處之罰
    鍰。

第 二十八 條
用戶因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機關(構)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維護費得溯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本機關(構)申報者,
其維護費計徵至申報日止。

     第 四 章 使用費
第 二十九 條
本機關(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污水下水道用戶按季收取污水
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其收費項目及單價,由主管機關報請基隆市議會核定
,並由主管機關或本機關(構)將核定結果公布或書面通知各污水下水道
用戶。

第 三十 條
本機關(構)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
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記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
本機關(構)得通知用戶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
質時,依第三十五條辦理。

第 三十一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放污水之計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且放流口未設廢(污)水流量計者,按自來水用量百
    分之八十計算。
二、使用非自來水水源應於取水口自設流量計,其污水量按用水量計算。

第 三十二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計費公式如下:
公民營事業用戶之使用費=A+B+C,其中A=單價*費水量(Q),污水下水
道系統收費項目及單價表,如附表一;B=化學需氧量(COD)水質*廢水量
(Q)*單價* 分級費率,其分級費率表如附表二;C=代表懸浮固體(SS)
水質*廢水量(Q)* 單價* 分級費率,其分級費率表如附表三。
前述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數值,由本機關(構)派員每月不定期檢驗
水質測定一次,收費時以該季水質之算術平均數為準。經本機關(構)查
明確認除員工生活污水外別無其他污水時,應依生活污水之規定計費。

第 三十三 條
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季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繳款單
,各用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本機關(構)得依下水
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三十四 條
用戶對本機關(構)所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
後十日內繳清當期費用後,向本機關(構)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其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時,應以當期使用費為限,其差額應併入下期
使用費內結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十五 條
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關(構)得予拒絕納入,並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聯
接使用證明:
一、違反第六條各款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各款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
四、逾期未繳使用費,經催告達二個月者。
五、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

第 三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布使用排水區域內之用戶,適
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