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 三 條
本處設下列各課、廠、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營運室: 掌理有關行車人員及車輛管理調配、站務督導、營運業務規
劃、票證管理、發售營收及績效計核、行車人員考核調查、肇事及保
險處理等事項。
二、機料課: 掌理車輛購置、檢驗、登記、器材及油料標購等事項。
三、修理廠: 掌理車輛保養、修理等事項。
四、勞安室: 掌理有關職業災害防止規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行政室: 掌理文書、庶務、出納、研考、防護、公物保管、與其他不
屬於各單位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處置秘書、主任、課長、廠長、總站長、安全衛生管理員、課員、工務
員、稽查、站務員、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勞安室主任由安全衛生管理員兼任。
第 五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六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九 條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處長代行;副處長因故不能代行時
,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
行之。
第 十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訂定,報請基隆市政府備查。
第 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基隆市政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