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設置自治組織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產場壹字第0990146619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經營管理,提升營
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訂定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設置自治組織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二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並受本府及公有市場管理員
之監督與指導。

第 三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本府核備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四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會員,始得營業。
市場自治組織會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代表
會員行使職權。

第 五 條
市場自治組織會員應遵守主管機關及市場自治組織之規定及管理,並應按
期繳納攤(舖)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積欠之費用,不因會員日後出會、除名而免除。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自治組織委員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委員中互選主
任委員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設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
處理會務。
前項自治組織委員應選員額得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應選委員
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九人,每增加一百攤,增選委員一至二人
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已充任者,即當然
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八 條
自治組織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行。

第 九 條
自治組織成立後十五日內,應檢具章程、會議紀錄及委員簡歷名冊報本府
核備,並由主管機關按當選名冊核發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書,改選亦同。

第 十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並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監督。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舖)位使用人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一 條
自治組織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出缺超過半數時,應依原選任方
式召開會議補選。

第 十二 條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議決重
大會務事項,必要時得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前
一週應先向本府報備,會議時本府及市場管理員應列席。

第 十三 條
自治組織委員,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
市場管理員應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市場管理員轉報本府核備


第 十四 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舖)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第 十五 條
自治組織之管理費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
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
提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管理員轉報本府備查。

第 十六 條
自治組織收取管理費,應製給正式收據,加蓋主任委員、經手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前項管理費所包含項目由自治組織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送本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本規則準用於民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場,未規定事項,依人民團體法及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