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
第 三 條
主(會)計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應派員監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
員監辦:
一、人員不敷分派。
二、經常性採購。
三、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五、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六、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七、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會)計、政風或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二、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十四、地區偏遠。
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政風或督察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得不派員監辦。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均應派員監辦,不適用前
條規定: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第 五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其
通知者,主(會)計、政風或督察單位得不派員。
第 六 條
主(會)計單位及政風或督察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