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所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及其列舉之營業或使用項目
如下列:
一、供展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戲(劇)院、電影院、演
藝場(廳)、歌廳等類似場所。
二、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夜總會、酒家、酒吧、理容院
、PUB、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舞廳、舞場、電子遊
戲場業、資訊休閒業等類似場所。
三、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
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
所。
四、供不特定人餐飲之下列場所:
(一)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咖啡店(廳)、餐廳等類似場所
。
(二)據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細類名稱歸屬為飲料店業、
飲酒店業、餐館業等行業,且營業場所設置於二樓以上(含二樓)
之消費場所。
五、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
六、供低密度使用運動休閒之場所: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
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七、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補習(訓練
)班、兒童托育中心(安親、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八、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練(庇護)、輔導、服務
之場所:殘障福利機構等類似場所。
九、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等類似場所。
十、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養老院、安養中心、護理之家、寄宿舍、
招待所、中途之家、育幼院、庇護機構等類似場所。
十一、供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醫院、診所等類似場所。
十二、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營業場所:加油站、加氣
等類似場所。
十三、其他供消費之營業場所:室內營業停車場。
營業或使用項目是否屬前項各款所列舉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由主管機關
依營業或使用項目之性質認定之。
第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為該場所之企業經營者。
前項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傷害醫療給付或殘障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者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者之繼承人。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經營主體為
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一)第一款之電影院。
(二)第二款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消費場所。
(三)第三款之消費場所。
(四)第五款客房數超過一百間之消費場所。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一)第一款之電影院。
(二)第二款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消費場所。
(三)第三款之消費場所。
(四)第五款客房數超過一百間之消費場所。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前項最低保險金額,從其
規定。
第六條
本府執行單位於辦理商業登記證明或各項許可證件之核發或簽證、建築物
公共安全或主管相關業務之檢查、稽核時,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消
費場所,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本府執行單位為辦理前項查核,得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
定期提送已投保證明文件備查。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
仍在有效保險期間之消費場所,自保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