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如下:
一、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第五款之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以下簡稱早期療育中心)。
二、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育幼院、第三款之
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第四款之傷殘兒童重建院及第七款之其他兒童
教養處所。
三、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緊急庇護所。
四、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
遭遇困境之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五、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兒童樂園、第四款之
兒童康樂中心、第六款之兒童醫院、第七款之兒童圖書館及第八款之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第 四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應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符合
下列原則:
一、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及建築管理等法令規定及兒童之特殊需
要。
二、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要,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與維護
。
三、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住宿區房
舍應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四、機構應符人性化之管理,有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及員
額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 五 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及服務項目,依第三條規定命名之。
前項機構由本府設立者,冠以「基隆市」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
於申設立案時冠以私立二字。
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列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之人員,其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資格要點及相關法令辦理。
基隆市立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人員之資格,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 八 條
私立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物外,其財產及經費來源,應足以維持五年
以上業務之需要,以達成其設目的。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如為租賃者,於設立時,租賃存續期間至少應有五年以
上;其租賃契約書並應經法院公證。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九 條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
發給證書後始得開辦;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申請書。
二、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財產清冊。
五、機構年度收入支出預算書。
六、機構組織章程、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收退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八、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
契約書影本(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土地者,其用地應符合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二)房舍部分應附符合兒童福利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及其所有權狀影本
或建物謄本。如係租借者,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十、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
財團法人附設私立兒童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除前項規定辦理外,另
應備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附設機構函影本。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附設機構之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會局會同工務、地政、消防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
查,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相關規定者,許可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相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申請;
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案之申
請。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 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十一 條
已許可立案之機構,其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報本府許可;其餘之許可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
報本府備查。但同條項第二款之地址變更,除門牌整編外,視為機構遷移
。
第 十二 條
兒童福利機構遷移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立案。其一部或全部停
業者,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容兒童之處理,報經本府核
准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 十三 條
公立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第十條規
定懸掛機關銜牌。
第 三 章 設置標準
第 一 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
第 十四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個案或團體服務。
二、諮商服務。
三、早期療育服務。
四、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
五、轉介或照會服務。
六、其他有關兒童福利之服務事項。
第 十五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設有早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二十條規定;未
提供住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親子活動室或遊戲室。
三、盥洗設備。
四、辦公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設施設備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行政人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應置人員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提供住宿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
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第 二 節 兒童教養機構
第 十八 條
兒童教養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安置者。
二、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三、棄嬰及無依兒童。
四、其他需要安置者。
第 十九 條
兒童教養機構對於兒童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醫療保健服務。
三、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課業輔導。
五、家庭輔導。
六、追蹤輔導。
七、其他必要服務。
第 二十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寢室
及盥洗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七平方公尺。
二、每一寢室安置人數最高以八人為限。
三、室外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得視實際情形報經本府同
意後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之。
第 二十一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寢室。
五、盥洗設備。
六、廚房。
七、餐廳。
八、醫務或保健室。
九、辦公室。
十、其他必要設施。
第 二十二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三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配置標準如下:
一、未滿三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六人置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二、三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八人至十人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
三、滿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十二人置一人,未滿十二人者以十二人計。
兒童教養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
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三
分之一。
第 三 節 兒童輔導機構
第 二十三 條
兒童輔導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責付、安置或收容者。
四、適應障礙或行為偏差者。
五、其他需實施輔導者。
第 二十四 條
兒童輔導機構對於兒童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偏差行為輔導。
二、心理輔導。
三、就學輔導。
四、庇護照顧。
五、醫療保健服務。
六、家庭輔導。
七、追蹤輔導。
八、其他必要服務。
第 二十五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醫務或保健室。
五、辦公室。
六、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輔導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住宿者
,安置規模與設施設備比照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
提供住宿之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保育人員,其配置標準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
兒童輔導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
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三
分之一。
第 四 節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第 二十七 條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以下列婦嬰為服務對象:
一、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者。
二、經社工人員評估婦女於懷孕或分娩期間不適於居住於家庭者。
第 二十八 條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衛生保健服務。
三、諮詢服務。
四、親職教育。
五、心理輔導。
六、家庭輔導。
七、轉介服務。
八、追蹤輔導。
九、其他必要服務。
第 二十九 條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比照第二十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寢室。
三、盥洗設備。
四、廚房。
五、餐廳。
六、調奶室或調奶台。
七、辦公室。
八、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嬰兒室、會議室、康樂室等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三十一 條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兒室者,應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護理機構設置
標準有關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三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
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每收容五人置一人,未滿五人以五
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
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三分之一。
第 五 節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第 三十二 條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除依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設施之規劃設計、使用建材及舖面測試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
需考量兒童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 性。
二、軟、硬體設備應依兒童之需求設置,且使用規則應清楚明確或設專人
解說。
三、設置無障礙空間環境,讓行動不便之兒童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第 六 節 監督輔導
第 三十三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性質、名稱、規模或法人有關事項變更時,
應於變更前報經本府許可。
第 三十四 條
兒童福利機構在本市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立案;其遷移至
其他縣市者,應辦理停辦。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
日期,報經本府核備。
前項停業後復業或歇業後重行辦理者,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停業
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三十五 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紀錄有關財務事宜;如接受捐助,每
年應將接受捐助財物及使用情形報送本府備查,並將使用情形函知捐助人
。
第 三十六 條
兒童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期向本府提具業
務及財務報告,本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第 三十七 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未依
限改善,得令其停辦。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許可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五、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六、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七、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八、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九、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十、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十一、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十二、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十五、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祉、安全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兒童福利機構經本府認定得綜合辦理者,其設置標準除依本辦法之規定外
,其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人員應依標準較高者之規定,但性質
相同者,其設備得合併使用、人員得合併計算人數配置標準。
第 三十九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
業人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
善。
第 四十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