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償金,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補償費,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
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土地因而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
第 四 條
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
一次發結土地所有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償金之計算公式如左:
「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之 1.5 倍×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第 五 條
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基隆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物及農作物補
償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補償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千
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以該土地當
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跨越年度,遇公告現值調整時,
2.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 七 條
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
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
補償費。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