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 開發,健全
城鄉建設,依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設基隆市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
關,本府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容積變動之收入。
四、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
收入。
五、都市更新審議、拆除、罰款及沒入保證金之相關收入。
六、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收入。
七、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八、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九、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捐贈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築物、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型之捐
贈或回饋。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都市計畫相關支出:
(一)辦理新訂、變更、定期通盤檢討、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等
都市計畫規劃。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費用。
(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測量調查等相關研究、規劃設 計及作業
必要之費用。
二、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支出:
(一)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之調查、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
要之費用。
(二)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三)本府都市再生與更新事業投資或招商之相關費用支出。
(四)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
費之補助支出。
(五)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支出。
三、價購更新地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款項。
四、辦理國土計畫相關支出:
(一)本府辦理國土計畫新訂及通盤檢討之規劃費用。
(二)改善或增建公共設施相關工程及作業費用。
五、補助機關、學術或法人機構,就本市都市發展課題相關之研究及活
動費用。
六、促進都市發展,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
利文化設施、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等相關費用之支出。
七、為維護都市景觀,辦理都市發展相關之研究及活動之必要費用。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十、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第七條
本府設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其
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查。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第八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
發展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四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行聘(派)兼之,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處派員兼任,綜理會務並執行
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都市發展處人員兼辦。
第十條
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或副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審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