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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鱙漁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建漁壹字第0930013977A號函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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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鱙漁業管理及保育,並適度利用
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
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鱙漁業,係指漁船經核准以鱙焚寄網捕撈鱙魚為對象者。

第 三 條
本府得參酌轄區海域鱙漁業資源及作業狀況,訂定鱙焚寄網噸位別漁船之
總船數及容許總漁獲量,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公告實施。
前項漁船數及容許總漁獲量應每年重新檢討。

第 四 條
本府公告經接受申請經營鱙漁業時,得同時訂定相關申請文件,限制條件
及核准之優先順序。
公告之漁船數或容許總漁獲量,經申請或處分後尚有餘額,不再辦理公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五 條
經核准經營鱙漁業之漁船主,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向該船主管機關辦理漁
業執照登記加註事宜,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前項核准經營之有效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 六 條
經核准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辦理過戶時,原核准應予註銷。

第 七 條
經核准經營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第 八 條
經核准經營鱙漁業之漁船,應於本市所轄海域內作業,若有至其他縣(市
)所轄海域作業之需要,應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第 九 條
從事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一、○○○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第 十 條
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十一 條
區漁會應訂作業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混獲比例之限制。 
(三)漁獲體長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解。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 十二 條
區漁會應每月彙整所轄鱙漁業之漁獲資料報本府備查。 
前項漁獲資料格式如附件。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