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
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三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墳墓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六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墳墓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四萬元。
四、墳墓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四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五萬元。
五、墳墓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八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七萬元。
六、墳墓面積達十八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所指墳墓面積計算範圍,包含埋葬棺柩之墓丘、墓碑、墓手及墓
庭所占土地面積。
每一座墳墓埋葬或存放骨灰(骸)超過一具者,每增加一具加發新臺幣
六千元。
墳墓埋葬之屍骨尚未腐爛,須連棺柩遷葬者,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第四條
應行遷葬之非合法墳墓,得按第三條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發給遷葬救濟金。
第五條
露置之骨罈應行遷葬者,每罐發給遷葬救濟金新臺幣六千元。
第六條
墳墓或骨罈於需地機關通知期限內遷葬者,按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標
準,加發獎勵金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
墳墓或骨罈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需地機關代為遷葬者,其發給
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除代為遷葬費用。
第八條
受葬者親屬認領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於完成遷葬後,得依本標準申請領
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需地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切結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四、起掘作業照片。
五、起掘後墓地照片。
經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申請人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文件。
第九條
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作業,由需地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遷
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