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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60226718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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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保險
費自付額,以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保險費自付額指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助資格者,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

第三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繼續滿三年之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原住
民,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經審查資格符合後,自次月起給予補助。
保險費自付額最高補助額度,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保險對象自付
之保險費為限。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按補助當年月份減其出生年次月份所得足齡認定之。
 
第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補助資格者,其保險費自付額,由本府逕行撥付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

第五條 
保險費自付額已獲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但補助額度未達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者,差額由本府補助之。

第六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助資格,因作業單位未及申報資料或資料錯誤,
致未予補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保險費自付額繳費證明正本。
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印章。
補助之保險費,由區公所辦理撥匯轉帳。

第七條  
申請前條保險費補助,應自健保署通知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八條 
未具補助資格而領取補助款者,由本府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另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