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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服務團體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障貳字第1070245097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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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力量推展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提
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府核准立案之下列團體:
一、立案一年以上之社會服務團體、慈善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為會
    員組成之人民團體。
二、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或基金會。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主、協辦本府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福利活動。
二、身心障礙相關福利主題研習、講座及宣導活動。
三、身心障礙者福利活動或服務方案。
四、配合中央或本府推動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活動及服務方案。
五、強化單位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能力專業人員培訓。
六、辦理相關時序節慶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活動。
七、充實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團體內部設施。

第五條   
申請補助者,其申請計畫應經該團體理(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會議紀錄
並經本府備查。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補助計畫實施日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
一、申請表。
二、計畫書。
三、第五條規定之會議紀錄。
四、授課或評比活動需聘請教練、講師或評審者,其學經歷資料。
五、購置設施設備單項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者,應附廠商估價單。
六、自籌款證明文件,如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七、首次申請補助者,應附立案證書、組織章程、負責人當選證書、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
前項申請文件若為影本,應於影本文件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簽章切結。
第一項第二款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計畫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時間或期程、地點
    、參加對象、人數、活動流程、研習課程或專題演講題目、時間、講
    師人選、經費概算、經費來源、效益評估。
二、經費概算包括項目、單價、數量、規格、用途、預算數、申請補助金
    額及自籌金額。
三、另向中央申請補助或向參加者收費者,應詳實列明補助項目、經費或
    收費內容。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於通知後五日內補正。

第七條   
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申請補助。
四、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補助。

第八條   
補助計畫編列之支出項目,其經費補助不得逾下列標準。但經評估補助金
額上限有調高需要,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教練、講師鐘點費:
  (一)同一外聘教練、講師授課時數未逾八小時者,每小時新臺幣八百
        元;逾八小時者,每小時新臺幣四百元,助教減半補助,最高補
        助四十小時。特定課程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六
        百元,最高補助四小時。
  (二)補助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課程及所屬師資之特殊性
        及編列之合理必要性,未提出書面說明者,不予補助。
二、評審裁判費:聘請專業人員擔任評審裁判,每人每場新臺幣兩千元,
    每場活動最多補助五人。
三、餐費:活動時間超過中午十二時或下午五時者,得申請補助午餐或晚
    餐費。本市活動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外縣市活動每人每餐新臺幣
    一百五十元;外縣市二天以上之活動,第一天早餐得申請補助每人每
    餐新臺幣五十元。
四、住宿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百元。
五、遊覽車租車費:參加人數達四十人者,補助一輛。大型遊覽車每日每
    輛新臺幣一萬元;具昇降功能之大型特殊遊覽車,每日每輛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
六、場地租借費: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但活動於餐廳或申請補助者會址辦
    理者,不予補助。
七、場地佈置及清潔費:新臺幣三千元。但於餐廳或申請補助者會址辦理
    之活動及紅布條、海報及旗幟等大型字樣圖案製作及輸出費用,不予
    補助。
八、音響租借費:每日新臺幣一萬元。但以補助辦理晚會或比賽活動者為
    限。
九、印刷費:新臺幣五千元。但影印資料費用不予補助。
十、茶水費:每人每日新臺幣十五元;當日活動逾六小時者,每人每日新
    臺幣三十元。
十一、人事業務補助費:
  (一)補助薪資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每年每人最高補助十三點五個
        月。
  (二)聘用經主管機關審認符合標準之社工師、社工員、教保員、生服
        員、營養師、輔導諮商師、物理或職能治療師等,每人每年補助
        薪資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三)前二目補助薪資不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及退職金,補助金額最高以編列薪資總額百分之七十為限,
        補助不足部分,應由申請補助者自籌。
十二、保險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十三、獎狀、獎座、獎盃製作費:新臺幣五千元。
十四、雜支費:照片沖洗、郵資、文具等雜項支出費用,最高補助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五。
十五、辦理冬令救濟活動補助救濟品費:新臺幣七萬元。但以每年農曆新 
      年前後一個月內辦理之冬令救濟活動為限。
十六、設施設備費:
  (一)單項設備每項新臺幣二萬元。但同一申請補助者,每年度累計補
        助金額,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已核准補助之設施設備,自購置後起算未達財務分類標準年限者
        ,不予補助。
  (三)購置設備應造冊列管。
  補助計畫編列第一項各款以外之經費項目,不予補助。但依活動辦理性
  質及評估參加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認為確有需要並經本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申請補助計畫,除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最高補助金額以計畫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為限,補助不足部分,應由申請補助者自籌。
同一補助計畫申請本府及所屬機關補助者,以一次為限,不得重複。
已核准補助者,同一年度申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活動計畫,獲核准之
補助經費,應各達該年度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獲核准補助經費合計百分之十
五。
未達前項標準者,次年度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條  
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敘明特殊原因,專案
簽奉市長核准。
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中央政府或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第十一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其活動或服務方案,除由本府委託辦理者外,不得將
本府列為指導單位。

第十二條 
核定補助計畫實施時間、地點、方式或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十五日前
,報請本府核備,始得變更。

第十三條 
核定補助計畫應於活動簡章、宣導資料、舞台背景及設施設備之明顯適當
位置,標示「公益彩券盈餘基金分配補助」字樣與愛心圖案。
核定補助印製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基隆市
政府字樣及廣告二字。

第十四條 
以補助款辦理財務或勞務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已核定補助者,應於活動計畫或服務方案辦理完竣十四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函送本府辦理核銷:
一、活動成果表。
二、績效成果自評表。
三、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
四、參加活動人員名冊暨簽到表。
五、費用支出原始憑證。核銷印刷費或獎狀、獎座、獎盃製作費,應附印
    刷樣張或受獎人名冊;核銷設施設備費,應附財產造冊列管證明及財
    產保管卡。
六、活動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補助款於本府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已領補助款,
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計畫內容。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補助預算需跨年度執行,未經本府依規定辦理保留。
五、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核銷或所附成果資料內容不實。
七、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除第四款情形外,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
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七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項下支應,如年度經費用
罄,即停止受理申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