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
權如下:
一、有關重大殯葬設施設置等事項之審議。
二、有關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公墓埋藏骨灰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查。
四、有關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
五、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民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財政處、產業發展
處、教育處、工務處、都市發展處、地政處、消費者保護官及本市環保局
、衛生局、消防局等處局長兼任,並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
員審議或諮詢之。
第 四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指派人員擔任,處理會務。
第 五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六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單位同意後委任代理人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八 條
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於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赴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