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特訂定本裁罰
標準。
第 二 條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者,依違規面積大小處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標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附表第一級裁罰。
第 四 條
依水土保持法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執行工作物之拆除及清除,處理原則如下
:
一、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時,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
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
除及清除之。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二、本府於拆除或清除工作物前,應先辦理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清查,併同拆
除日期、時間、應負擔之概估費用及行政救濟方式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其實際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
扺。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拆除及清除工作物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
、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
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
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
(二)施工期間,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
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者,應立
即停工、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三)對於仍須維持運作之排水系統,應避免損壞與堵塞。
(四)施工期間,如有需要,應依水土保持技規範規定實施必要之臨時防災
措施。
(五)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施工安全、人員安全、廢棄物清理及臨時暫置,
應符合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