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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消保字第106172號令
法規體系: 消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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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
費生活品質,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
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前項執行單位不明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
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 三 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
一月、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 四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業務之推動。

第 五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執行單位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
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第 六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賠償責
任之可能時,執行單位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
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
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其效力依
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
者違反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 八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對於消費者接受服務,準用前款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
    十日。

第 九 條
執行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十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
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十一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
護團體,得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給予獎助或補助。
前項獎助或補助之名稱及種類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單位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
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
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
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提出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交由建設局
工商課據以彙整,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通過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 十六 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單位,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致力辦理下列消費
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適時於大眾傳播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費警訊、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
    或製作各式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放,供消費者參考。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委請本府教育局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並於返
    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第 十七 條
各機關(構)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
用。

第 十八 條
執行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
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
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十九 條
執行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對消費者已發生重
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
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消費場所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二十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
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 二十一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或公布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單位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者。

第 二十二 條
執行單位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
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 二十三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消保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
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理。

第 二十四 條
執行單位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單位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
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職權。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決定。

第 二十五 條
執行單位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時,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約之訂立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第 二十七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單位處理,執行單
位自接受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
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單位改善。

第 二十八 條
執行單位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單位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單位。
二、申訴案件屬本單位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單位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單位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 二十九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
    後,應移送各該管主管單位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
    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
    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
    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 三十 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單位派員列席。

第 三十一 條
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府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三十二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
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 三十三 條
執行單位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秘密之資
料,不得予以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三十四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
消費者及其繼承人非受益人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並勒令停業。

第 三十五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正
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所稱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 三十六 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
件送主管機關備查,應通知限期改正,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三十七 條
執行單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第 三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但未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發照執行單位吊扣之,並勒令停業。

第 三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