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體育運
動競賽之選手、教練及學校,以提升本市運動水準,推展全民運動,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選手,指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或就讀本市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學生,經本府核定代表本市參加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其個人
或團體競賽項目決賽成績,依競賽規程錄取名次之規定取得名次、打破或
平全國、運動會或本市紀錄之運動選手。
前項所指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係以下列運動會大會規定列為個人或團體
之競賽項目者為限: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
民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國中、小學田徑錦標賽。
二、具有教育部核定文號之全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全國各單項運動競技
比賽、全國各單項聯賽,其參賽單位在八個以上,且為全國運動會或
全國全民運動會大會規定之競賽項目。
三、本市全市中學、小學聯合運動會。
前項競賽項目不包含全國各級單項排名賽、升段賽、升級賽、分區錦標賽
或屬表演賽及聯誼性活動之競賽。
第三條
績優選手及其教練與就讀之本市所屬學校,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發給獎勵
金。
前項教練,以運動會大會手冊或秩序冊列名者為限。
第四條
績優選手參加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依決賽成績,按下列標準核發個人競
賽項目名次獎勵金:
一、全國運動會:
(一)第一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三萬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二萬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全國全民運動會:
(一)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三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七千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五千元。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一)第一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七千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五千元。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一)第一名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一萬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五千元。
五、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一)第一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七千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五千元。
六、全國中、小學田徑錦標賽:
(一)第一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四)第四名新臺幣八千元。
(五)第五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第六名新臺幣五千元。
七、全國各單項錦標賽取前三名核發獎勵金:
(一)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八千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六千元。
第五條
績優選手參加前條各款所定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其團體競賽名次獎勵金
核發標準,按團體競賽決賽成績所獲得名次,比照前條個人競賽項目名次
獎勵金核發標準,乘以團體競賽項目核獎人數,除以實際出賽人數計算。
第六條
績優選手參加全國各單項聯賽團體正式競賽項目,其團體競賽名次獎勵金
,按下列標準核發:
一、甲組或甲級聯賽獎勵金比照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團體競賽名次獎勵金
核發標準。
二、乙組或乙級聯賽第一名比照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團體競賽項目第五名
之團體競賽名次獎勵金核發標準;第二名比照第六名核發標準。
第七條
競賽項目為田徑馬拉松、男子十項運動、女子七項、鐵人三項及國中田徑
五項者,績優選手個人及團體競賽項目名次獎勵金核發標準,依第四條至
第六條規定核發標準之二倍計算。
第八條
團體競賽項目核獎人數,依所參加運動會大會規定該團體競賽項目應出賽
人數計算,最多以十二人為限。但團體競賽實際出賽人數少於核獎人數者
,以實際出賽人數為核獎人數。
第九條
績優選手參加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決賽成績打破該運動會大會最高紀錄者
,按下列標準核發個人破紀錄獎勵金:
一、個人競賽項目:
(一)全國各中等學校運動會核發新臺幣五萬元。
(二)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三)全國各單項錦標賽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四)本市全市中學、小學運動會核發新臺幣五千元。
二、團體競賽項目:比照前款各目個人競賽項目破紀錄獎勵金核發標準,
乘以團體競賽項目核獎人數,除以實際出賽人數計算。
第十條
績優選手參加全國各單項運動競技比賽正式競賽項目決賽成績打破本市最
高紀錄者,按下列標準核發個人破紀錄獎勵金:
一、個人競賽項目:新臺幣六千元。
二、團體競賽項目以新臺幣六千元乘以團體競賽項目核獎人數,除以實際
出賽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績優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決賽成績打破或平紀錄者,其個人
及團體競賽項目名次獎金,按下列倍數擇一加發:
一、破全國紀錄者,加發二倍。
二、平全國紀錄者,加發一點五倍。
三、破大會紀錄者,加發一倍。
第十二條
績優選手之教練獎勵金按下列標準核發:
一、個人競賽項目:為該績優選手依第四條規定核發個人競賽項目名次獎
勵金標準百分之五十。
二、團體競賽項目:為該團體競賽單一績優選手,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個人
團體競賽項目名次獎勵金標準發給。
第一項獎勵金核發標準之計算,不適用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
第十三條
績優選手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就讀之本市所屬學校,
按下列標準核發獎勵金:
一、個人競賽項目為該績優選手依第四條規定核發個人競賽項目名次獎勵
金標準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競賽項目為該團體競賽單一績優選手,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個人團
體競賽項目名次獎勵金標準百分之五十。
績優選手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外運動會之競賽項目,其就讀之學校
,不得申請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獎勵金核發標準之計算,不適用第七條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獎勵金限用於運動選手訓練所需消耗性器材、醫護保險、課業輔導、
行政管理及參賽與移地訓練等項目之用途。
前項獎勵金應於經費核撥當年度支用,並於年度結束前,檢據陳報本府辦
理核銷。
第十五條
績優選手參加正式競賽項目之獲獎,依各該運動賽事競賽規程或秩序冊規
定,及獲頒獎狀認定之。
第十六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個人或團體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之績優選手
,連屆獲得同一競賽項目第一名者,每連續一屆加發獎勵金新臺幣五萬元
。
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或選手有特殊情事致未能連屆獲獎者,經本府核
准後,得適用前項加發獎勵金之規定。
第十七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個人或團體競賽項目,競賽人數或隊數未達八人或八
隊時,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金核發標準應按下列比例扣減:
一、七人或七隊扣減百分之十五。
二、六人或六隊扣減百分之二十五。
三、五人或五隊扣減百分之四十。
四、四人或四隊扣減百分之五十。
五、三人或三隊扣減百分之六十。
六、二人或二隊以下,不予核發。
第十八條
績優運動員個人競賽項目成績總和,換算為團體競賽項目成績者,獎勵金
僅得擇一申請;教練及學校獎勵金之申請,亦同。
第十九條
參加同一年度全國各單項錦標賽之同一競賽項目之績優選手,應擇其最佳
競賽成績申請發給獎勵金,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但已獲核發獎勵金者,
同一年度獲得更佳競賽成績時,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差額。教練及學校獎勵
金之申請,比照前項規定。
第二十條
運動選手參加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除由本府帶隊參加之運動會比賽外,
應於比賽事前函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申請獎勵金者,應於所申請獲獎之運動會閉幕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向本府
提出。
申請逾前項所定期限或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事前備查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獎勵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獎勵金申請書。
二、印領清冊或收據。
三、第二十條規定之備查函。但由本府帶隊參加之運動會比賽,免附。
四、運動會大會製發之競賽規程或秩序冊。
五、競賽獲獎獎狀或成績證明。
六、績優選手附有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獎勵金所附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不實情事者,本府得撤銷其獎勵金核發
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分,並追繳已撥付之獎勵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
前項獎勵金之追繳,由本府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第二十五條
設籍本市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
,成績優異或有特殊表現者,得由本府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