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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88481B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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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動廣告,指於車輛設置之廣告,或以汽車載運或在汽車
外框架設宣傳行為之廣告箱、廣告看板等。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第 五 條
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
後始得設置。

第 六 條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應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為原則,不得有下列
情形:
1.影響視線安全。
2.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
3.變更車身原有結構。
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但計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單位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合格後,得
設置車頂廣告。

第 七 條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並繳納每輛車許
可證費新台幣伍佰元,但政令宣導或公益廣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收許可
證費。
1.申請書:註明設置位置、車牌號碼、廣告物內容、面積等。
2.廣告設計圖:包括形狀、尺寸材料及設置方式等相關資料。
3.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及所有人身分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行車執照(未逾指定檢驗期限)等文件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4.車輛所有人同意書。
5.近一個月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6.營業車輛如係租賃,應檢附租賃合約影本。
7.廣告物內容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文件影本。
8.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
  遊動廣告物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
  或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等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八 條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或損壞應自行拆(刷)除
或修護。如須繼續使用,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 九 條
遊動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或設置方式變更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申請變更之。
前項申請准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但不另收許可證費。

       第三章 管理及限制
第 十 條
經許可設置後,應將遊動廣告物許可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十一 條
遊動廣告物之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1.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歪曲事實、誇大不實或虛偽宣傳者。
3.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 十二 條
遊動廣告物之申請人、設置人及車輛所有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
之責任,若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十三 條
遊動廣告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未懸掛車輛牌照且停放於本市道路。
2.停放於本市道路之路邊或收費停車格。

       第四章 罰則
第 十四 條
本府對違規遊動廣告物執行查處、取締時,得會同警察、環境保護或其他
有關機關辦理。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及車
輛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及車輛所有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對於逾期仍未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或撤銷許可
證,並強制拆(刷) 除或移置其車輛;其拆(刷)除或移置費用由申請
人或設置人、車輛所有人負擔。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 十九 條
為本自治條例行政處分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向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洽
取車輛所有人車籍資料。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