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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救壹字第1140249489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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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第  三  條    
本津貼申請之受理、調查、核定、撥付及每年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  四  條    
申請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含詳細記事之全家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如有欠缺,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本津貼之申請,並主動發現轄區內符合申請資格之老
人,協助申請本津貼。

第  六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於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起
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本府複審通過後,由區公所核定。

第  七  條    
前條審核結果,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
額;不予補助者,應載明理由。
本津貼發給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第  八  條    
本津貼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自衛生福利部全
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調。但查調所得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請申
請人提供。

第  九  條    
本津貼申請人主張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實
際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提供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
      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
        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應另檢附轉讓後所得
        流向證明及書面說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
      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實際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
      明資金流向,本府應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金額。
申請人主張全家人口之財產及所得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全家人口之財產及所得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十  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之合理價值,指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第 十一 條    
本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郵局帳戶。
退除役官兵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津貼者,如每月所領取院外就養金
之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本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
式發給本津貼。

第 十二 條    
申請本津貼,其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
受理;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區公所應撤銷其領取全部或部分津貼之核定
處分,並追回已(溢)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二、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時,
      受理之區公所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三、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 十三 條    
依法令應停止發給本津貼或減少本津貼發給金額者,除撤銷或廢止原核發津
貼處分外,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停止或減少發給本津貼。

第 十四 條    
領有本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最近一年內出境累計滿一百八十
三天以上者,其津貼應自出境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津貼之核定處分
;已撥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
  一、申領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申請人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切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津貼。
  四、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津貼。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本津貼核發處分書。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O月O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