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生
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生活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時,得由本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
前條第四款所訂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
,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四條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生活
津貼。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所列之土地,經區公所審核認定者,得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第五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暨委託書(格式如
附件),並檢附第七條規定全家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資
料)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里內符合規定
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
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生活津貼應填具申請暨委託書,非本人申請時應將受委託人之
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乙份,黏貼於申請暨委託書背面。
五、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調。但所查調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
,得請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
單位洽詢。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至戶政單位比對第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不列入全家應計算
範圍人口,於初審完竣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七、申請案件係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發
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每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者,經本府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第六條
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生活津貼,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郵局帳戶。
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生活津貼者,其就養金與領取本生活津
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費與本生活津貼之合
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生活津貼。
第七條
本辦法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
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
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全年薪資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及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而有加入勞工保險者,以投
保金額核計,投保單位超過兩個以上者,以投保金額較高者計。無所
得資料亦無加入勞工保險者,以基本工資計之。
第一項所稱其他收入,為前二項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無法檢附證明者,以
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第九條
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查知切
結內容與事實不符,撤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二、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時,
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三、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十條
經審查發給本生活津貼之請領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並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但因戶籍異動,發生喪失請領資格之日期
,在當月十五日以前(含)者,自當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生活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區公所以行政處
分限期命其返還;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第十一條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
擇其一領取。
第十二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於請領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
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
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十三條
領有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最近一年內出境累計滿一
百八十三天以上者,其津貼應自出境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