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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民健康篩檢血液檢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秘法壹字第0910120188A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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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管理及使用民眾捐存或接受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衛生局社區健康篩檢後留存之血液或血清(以下簡稱血
液檢體),作為未來市民疾病追蹤與防治或提供生物科技產業發展與預防
醫學之研究,特依據地方制度法,制定基隆市市民健康篩檢血液檢體使用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用詞定義如下:
一、血液:指採集自受檢人經檢驗後剩餘之血液加入抗凝劑保存之檢體。
二、血清:指採集自受檢人經檢驗後剩餘之血液凝固後經離心除去血塊之檢體。
三、受檢人:指捐存或自願接受本市衛生局社區健康篩檢血液檢查之人。
四、保存者:在血液檢體未使用前提供保存之單位。
五、使用者:指直接使用、指示他人使用血液檢體之人。
六、保存:指血液或血清經儲存於零下二十度C以下之場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市衛生局。

第 四 條
血液檢體之使用範圍如下:
一、受檢人因疾病醫療上之需要,需使用其個人血液檢體者。
二、作為政府公共衛生與疾病預防政策制定之使用。
三、提供公共衛生與預防醫學研究使用。
四、提供政府生物科技產業發展之使用。

第 五 條
血液檢體之採集及使用,不得違背醫學倫理,除供健康篩檢及本法第四條
所訂之使用範圍外,應告知受檢人下列事項,並取得其同意。受檢人未滿
十八歲或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代為同意。
一、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使用範圍與使用期間。
二、受檢人之權益與血液檢體使用者之義務。
三、血液檢體提供或轉讓他人或國外使用等情形。
四、其他與血液檢體採集或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告知與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輔以口頭告知,使受檢人明瞭其內
容。

第 六 條
因採集血液之使用可能衍生其他權益問題時,血液檢體保存者或使用者應
告知受檢人並為必要之書面約定。

第 七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檢人得拒絕血液檢體再使用、終止使用之同意或變
更所同意之血液使用範圍。受檢人拒絕接受其個人健康篩檢範圍以外之採
檢者,應不影響其健康篩檢上之權益。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採集之血液檢體,得使用於本法第四條所訂之使用範
圍。

第 九 條
血液檢體之保存者為本市衛生局,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政府單位或醫療單位
或設有保存設施之單位保存。
前項委託保存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 條
血液檢體之保存者應設置必要之保存設備,並負責血液檢體之分裝及妥善
保存。
前項保存管理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存者之血液檢體保存情形及其數量。

第 十二 條
使用者應依使用範圍提出血液檢體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經申
請者,保存者不得擅自將血液檢體提供他人使用。
前項申請辦法由本府訂定後送本市議會備查。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市府相關單位、醫藥衛生及醫學倫理學者專家、本市民意
代表及地方人士等,成立審核委員會,負責血液檢體使用申請之審核。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得依使用之目的及用途向使用者課徵使用費用。
前項使用費用收取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五 條
使用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血液檢體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委託學者專
家定期實地了解使用者之血液檢體運用情形,其所需費用由使用者負擔。
若有不符申請使用目的之情事者,即終止其使用並收回所有血液檢體。

第 十六 條
血液檢體使用者應妥善保存、處置及珍惜血液檢體。

第 十七 條
血液檢體保存者及使用者應尊重並保護受檢人之人格權。對於因檢體採集
、保存、使用所知悉之受檢人秘密、隱私或個人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
外洩。

第 十八 條
使用者應將血液檢體使用成果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對外發表。若於使用
中發現有重大疾病者,須向主管機關通報,以便後續追蹤。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未盡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