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保護網絡業務,按老人福利法第廿
六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老人保護工作服務對象,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設籍於本市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
一、未得到基本生活照顧或扶養者。
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惡意遺棄、自由限制或妨礙者。
三、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且無生活自理能力者。
四、因殘障、患病、遭受意外傷害或緊急事故需立即救護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需接受保護服務者。
第 三 條
前條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作區分如后:
一、警察局:
〈一〉有關身分調查、家屬查尋等事項。
〈二〉有關對象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或護送返家。
〈三〉需暫時緊急安置者,負責護送至安置處所、協尋家屬及協調等相關事
宜。
二、社會局:
〈一〉老人遇有前條情形,經評估確需暫時緊急安置者,予以暫時緊急安置。
〈二〉相關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三〉經查無身分或無法查證身分者,依本市遊民收容輔導辦法辦理。
三、衛生局:
〈一〉老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二〉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協調本市醫療機構辦理。
四、消防局:辦理緊急送醫事項。
五、民政局:老人及其家屬戶籍之查詢。
六、其他法規已訂定有相關處遇措施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經查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遭受惡意遺棄、虐待及任何不正當對待之情形者
,由本府社會局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短期緊急安置於本市市立
仁愛之家或其他合適機構,並於暫時緊急安置期滿後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受安置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安置相關費用。
第 五 條
老人之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介榮民服務處協助。
二、非設籍本市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予必要協助。
三、設籍本市,經查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者,由本府依法提出告發;經查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
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力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
會局依社會福利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經轉介機構收容安置之老人,經評估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由
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經收容或轉介機構安置之老人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廿四條
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老人保護網絡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本府對於老人保護網絡業務,必要時得定期召集各相關單位舉行會報,以加強
聯繫配合。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