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向
申請人收取許可費。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或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辦理申請時,免予徵收。
前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許可費之收取,本府所轄各區公所比照辦理之。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案件之許可費,應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
申請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
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外,
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三千元累
計,其餘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
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
幣五百元。
第 四 條
申請人在同一路名(段)內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合計面積
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
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第二條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
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增加時,申請人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重新
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
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道路管理機關得依原申請時面積計算,不予
退還許可費差額。
第 五 條
道路管理機關受理道路挖掘或設置設施物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
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許可費,逾期繳納者,不予受
理。但緊急搶修者,得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所訂計算
基準繳交許可費。
第 六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