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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00154554B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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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及國際競爭力、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
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維護管理寬
頻管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燈、號誌或其
    他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管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關)
    ,如: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府專案核
    定者。
三、子管:可容納業者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四毫米及四十
    毫米管道。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四 條
業者承租時應於本府核定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定使用寬頻管道之使用契約
,並依規定繳納使用租金及保證金。

第 五 條
業者申請寬頻管道舖設纜線,應填具租用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話業
    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核對正本
    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當場退還。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等施工
    圖說)。
四、其他文件(如交通維持計畫等)。                               
    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需租用寬頻管道者,免檢附前項第
    一款文件。
    申請租賃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府通知並限期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
    法院公證,未依期限辦理者,視同棄權。

第 六 條
寬頻管道租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租用寬頻管道時以直徑三十四毫米或四十毫米子管(以下簡稱子管)一
    管為單位,每一業者以租用一管為限。租用管道大於一管子管者,應
    另案提出申請。但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租用經審查合格後,未經本府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契約之權利
    轉讓、分租或轉租於他人使用。如有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其出租期
    限不得逾租賃契約之期限。
三、經同意附掛之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四、申請佈纜業者,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開工,於規定施設期限內完成。

第 七 條
為維護道路品質、排水溝暢通及市民消費權益,已埋設寬頻管道路段,禁
止使用纜線佈纜單位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
寬頻管道已埋設完成路段,附掛於路燈、電桿及排水溝內之纜線,應於寬
頻管道完成後六個月內移設完成。違規者,逕予剪除。

第 八 條
使用寬頻管道舖設光纖不得影響其他業者管道﹔必要時,本府得通知業者
立即改善,並依第十五條處置。

第 九 條
租用寬頻管道舖設光纖,應於申請或續租時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寬頻管道每子管每公尺每月租金單價按新臺幣二元二角收取,
    租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租用長度達五十公里以上者,超過
    五十公里以每月租金單價按新臺幣一元七角六分收取;租用長度達一
    百公里以上者,超過一百公里以每月租金單價按新臺幣一元五角四分
    收取。
二、保證金:依使用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前項費用以一年為一期,分年繳納,並於租約簽定前以預收方式一次
    繳清。使用者得於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年,申請退還其已屆使用年
    期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內,申請退還餘款。

第 十 條
寬頻管道租用契約以一年為期,續租時應於使用期屆滿前二個月備齊第五
條各項文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者,辦理續租;不同意者,通知業者限
期拆除。

第 十一 條
租用期間因本府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配合辦理纜線拆遷作業。但
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者,得隨時通知業者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合遷移
,本府得派員逕予剪除,所有損失由業者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光纖纜線依前項規定拆遷,本府無法再提供舖設或業者不欲繼續租用時
,得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

第 十二 條
進入(開啟人、手孔)或使用寬頻管道,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文件,
提送本府核准後始得進入。但遇緊急事故,得先行進入者(開啟人、手孔)
,需於進入(開啟人、手孔)前傳真本府並於三日內報請本府(併附佐證及
完工資料)備查。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置。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本府書面同意而擅自進入(開啟人、手孔)或使用寬頻管道者。
二、於寬頻管道舖設光纖纜線以外之任何物品者。但經本府專案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未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者。
四、舖設光纖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五、違反第六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前項違規者,本府得逕行僱工剪除,所支出之處理費用由違規舖設之業
者負擔,並得由未退還之未到期使用費或保證金中扣抵。核准舖設期間
,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舖設者,其已繳付之使用費,不得要求退還,並
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置。

第 十四 條
為管理維護設置寬頻管道、附屬設施物及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業者每
月至少應檢視維護一次(天然災害等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並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當月維護成果及次月維護時程表送本府備查,本府
得隨時派員抽查,違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置。

第 十五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佈纜者,除由警察單位告發,並應負一切危害公共
安全責任外,本府得依下列各款懲處:
一、擅自佈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補辦
    手續,補繳相關費用,逾期不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道路主管機關得撤銷其進入寬頻手孔許可,至改善為止。
三、命令停工吊銷進入寬頻手孔許可證。
四、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申請佈纜。
五、依有關法令移送法辦。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