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車輛
,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管理拖吊車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
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規劃之區域、
路段,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
取締及拖吊(移置)。本局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車執行
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用拖吊
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
,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
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行進,以維護作
業安全,及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妨害交通
車輛保管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上架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上架(指車輪 2
輪離地或輔助輪已架設完成),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
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應於現場拍照存證
,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
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應填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
章。
6. 一併填載「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填載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
、舉發法條)三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二聯交由拖吊司機隨同被
拖吊車輛攜回拖吊保管場,建檔。
7.指揮執行拖吊時,應鳴放警笛並由執勤人員於被拖吊車輛車門四
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及執勤員警編號之封條。
8.執勤人員應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
號,移置之拖吊保管場及拖吊保管場之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
晰可辨。
9.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
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其他特殊
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0.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應即辦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或本局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7時至22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本局延長或縮短之。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
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六)、(七)之
限制。
(九)執行拖吊作業有下列情形外(應將原因記明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
,依規定使用輔助輪:
1、車輪太大。
2、人行道停車。
3、車輛打彎。
4、靠近路沿。
5、底盤太低。
6、併排。
7、前後車太低。
8、陡坡。。
9、其他(如施工路面)
三、拖吊人員、車輛管理事項: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本局核發之識別證
,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
帶駕、行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員警、司機及技工應穿著制服或反光背心,不得嚼食
檳榔、吸煙、穿著拖鞋、喝酒(後)執勤及其他損害本局形象之情
事。
(三)拖吊保管場主管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途中禁止隨車
搭載領車人。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保管場應以存證信
函通知其回場補辦手續,如未回場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
料交執勤員警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人員,應服從執勤員警及本局督導人員之指
揮督導,不得與民眾發生糾紛。
(七)拖吊車應依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且應經常保持車體整潔,外表
有脫漆或損傷者,應補修完整。
(八)拖吊車輛依法須受檢驗(定)項目應依檢驗機關通知如期辦理,不
得拖延。
(九)拖吊車須妥善維修,每日出勤輛數應報交通隊備查。
(十)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依法移置外,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員工離職時,拖吊保管場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局交通
隊備查。
(十二)拖吊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
領車或放行等事宜。
(十三)拖吊保管場應加強司機、技工及工作人員之管理,並嚴禁竊取車
內財物、證件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
(十四)拖吊時不得藉故與民眾互相鬥毆。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事項:
(一)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進場之車輛,應即檢查車身外觀有無明顯損
壞,並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記載(包括車號、時間
)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
(二)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事項:
1.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2.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
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3.未出示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者
,不得辦理領車手續。
4.車主之本人或配偶、子女未攜帶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者,請
出示國民身分證,經執勤警察人員查證無誤後,並填寫切結書方
可辦理領車收續。
5.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保管場人員於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應開立經核章之「基隆市妨
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交付領車人。
(四)拖吊費及保管費之空白收據應妥善保管並依序號使用,使用時如有
塗改情事,應即作廢,並於次日繳回本局交通隊備查,空白收據若
有遺失應即向本局交通隊報備。
(五)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拖吊、保管費收據,如發現有變造
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派出所依法處理。
(六)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次日中午以前送繳本局交通
隊。
(七)拖吊保管場須於次月3日以前填製「保管場使用收入憑證及營運收
入月報表」、「保管場車輛進出統計表」及「保管場每日繳交市庫
金額統計表」送繳本局交通隊。
(八)被拖吊車輛逾3日未領者,拖吊保管場應即於第6日負責造冊送繳本
局交通隊查核,由本局通知車主限期領回。
(九)違規停車被拖吊之汽機車,如尚未拖吊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在
保管場等候領車者,應免予收繳保管費,並在收據上註明「車未進
場前已候領」字樣。
(十)本作業規定內容所定各種表格、單據等須依規定使用,非經本局同
意,不得擅自更改,並應於規定時間內送交本局。
(十一)保管場開放領車作業時段為每日7時至24時止。
五、拖吊費及保管費:
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依據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及
第9條規定收繳。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被拖吊2次以上者,按拖吊次
數分別計算之。
(二)保管車輛日期計算,以午夜12時為基準。
(三)基隆市警察局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台
幣計算)
車輛種類 拖吊費用(輛/次) 車輛保管費(輛/次)
機器腳踏車 100元 50元
小型車輛 600元 100元
大型車輛 2,000元 300元
曳引車 2,000元 500元
全、半拖車、拖架 5,000元 600元
六、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請其先行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費,並請其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向應到案處所或
本局提出申訴。
(二)對於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保管場應主動與車主協商達成協議,避
免民怨。對於車殼外表明顯可見之車損,車主應當場提出,離場後
即不予受理。對於車輛內部機件或從車身外觀無法辨識之處損壞(
舉如變速箱、底盤…等)車主應在離場後24小時內提出,否則不予
受理。
(三)拖吊保管場因執行拖吊作業,致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相
、錄影舉證者(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底殼破損等),亦應負責
協商解決車損事宜,必要時,並得請原廠商鑑定。
(四)本局交通隊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如經確定
損壞應予賠償者,車主得要求回原廠或以原廠之零件修復。
(五)拖吊保管場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拖吊場主管或代理主管
出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六)拖吊進場之失竊車輛,車主領車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證件,向承辦
單位提出申訴,經查證無誤後,車輛依法發還,其拖吊費、保管費
之收取依左列規定辦理:
1.失竊報案時間前被拖吊者,全部均須繳納。
2.失竊報案時間後被拖吊者,全部免予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