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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對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國貳字第1050227096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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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基隆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就學費用係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就學費用。其減免
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就學費用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就學費用
,不予減免。

第五條 
各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於知悉有
就學費用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助。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
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第六條 
各校受理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依本辦法減免就學費用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七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
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辦法重複減免就
學費用。

第八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就學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三條條文,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