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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清理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財務貳字第1020162722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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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積極清理本市應收未收行政罰鍰,貫徹公權力,落實裁罰目的,維
    護依法繳納人之權益,以維裁罰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依法裁罰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
    行政執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行政執行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及本原則清理。


三、稅賦罰鍰之清理,由稅捐機關自行依「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四、各裁罰單位應收未收行政罰鍰之清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將屆滿裁罰期間
      案件,應最優先清理,並分別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儘速取得
      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
(二)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或清冊(如附件一),逐案載明受處分
      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擇定移送應管轄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之執行情形,且應由專人控管及簽章,並按月陳送
      單位主管親自檢核,如承辦人員異動應列入移交。同一單位同一處
      分人之罰鍰案件應辦理彙總歸戶。
(三)各裁罰單位於年度結束時,應將應收未收裁罰案件,確實依權責發
      生制辦理應收款保留。
(四)各項行政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五)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依法令
      規定應催繳或各機關認為需要催繳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
      理催繳並取證,並於繳納期限屆滿四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
      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書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前項期限如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各裁罰單位對於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清理,應依下列要項辦理:
(一)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各機關經收受
      管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應按執行(債權)憑證收到日期
      先後順序編號,建立執行(債權)憑證清冊,且登載於登記簿或清冊
      內,並依規定於市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應通知會
      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二)各裁罰單位依法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機關每年至少一次
      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應即檢附債權憑證影本及相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三)各裁罰單位依法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程
      序法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
      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專案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由各裁罰單位
      逕行函送審計機關核定,經審計機關核准後,副知會計單位據以辦
      理註銷。


六、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案件註銷,應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註銷應收
    歲入(保留)款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並將註銷案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檢附於每季季報表。


七、各裁罰單位應按月填妥「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月報表」(如附件二),
    逐級核章後,於次月五日前免備文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


八、各裁罰單位應於每季末次月十日前將「應收行政罰鍰清理情形季報表
     」(如附件三)填妥核章後,免備文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

九、財政處得視實際需要召集會議,檢討各裁罰單位行政罰鍰收繳清理情
    形,並於年度結束後依「基隆市政府行政罰鍰清理業務獎懲要點」辦
    理獎懲。


十、各裁罰單位應依本原則及相關規定,訂定清理作業計畫並副知本府財
    政處,以提高行政罰鍰執行績效。


十一、本原則奉市長核定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