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使用標準,依據下
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
單位。
第 三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所適用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
系統者,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 四 條
接用本巿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開徵日期,由本府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之日期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
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 (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
公尺)。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單位依公式計算,報經本府核准後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
用,包括污水處理廠、 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
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三、貸款利息:指因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九條規定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第 七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
,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 八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並自委
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一,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
單位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 九 條
污水處理廠為敦親睦鄰,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
於建設及營運期間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地方經費。
前項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 十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