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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老樹及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738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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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為保護老樹及珍貴樹木,維護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環境,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老樹及珍貴樹木(以下簡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
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樹胸高直徑零點八公尺以上。
二、樹胸圍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
四、樹齡五十年以上。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
前項第一款所稱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前項第
二款所稱樹胸圍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所屬各機關(
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產業發展處:負責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公告、督導、協調、執
    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提供技術援助及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二、工務處:負責所轄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三、民政處:負責所轄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
    項。
四、教育處:負責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五、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六、區公所:負責前述各單位轄區以外之受保護樹木之調查及保護事項;
    定期追蹤其實際狀況,並調查轄區內符合前條受保護樹木資料,提報
    本府審核。
前項本府以外之其他各機關(單位)負責其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第四條
本府為處理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經費之
捐贈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基隆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
前項樹委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府應將核定受保護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
一、受保護樹木及所在地點、編號及事由。
二、權利限制事項。
三、相關異議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六條
對核定受保護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
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決定之。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數超過一
百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七條
本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調查、勘
查、研究、維護、保育、教育、宣導事宜。
前項工作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引導時,主管機關應先
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勘查、研究、維護、
保育、教育、宣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必要時,本府或受委
託之機關、團體得洽請警察轄區機關協助排除。

第八條
受保護樹木遇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通報本府權責機關(單位)採取適
當措施: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影響都巿景觀需更新。
五、施肥、修剪、打枝等改善其生育狀況。
六、其他因素受損。

第九條
受保護樹木經專家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解除核定:
一、感染嚴重病蟲害且確定醫治無效。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確定已經死亡。

第十條
受保護樹木必要時,得由本府權責機關(單位)辦理病蟲害防治或設置避
雷、填土護牆、支柱、解說牌及保育等設施。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範圍內有
受保護樹木時,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受保護樹木之移
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
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移植與復育計畫等
相關資料,提送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執照。
第一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
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與復育計畫向本府申
請移植,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應擬具移植與
復育計畫,並自行負擔經費,向本府申請移植。
本府權責機關(單位)應追蹤移植後六個月之存活及養護情形。

第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核定之受保護樹木,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砍、鋸、燒、修
剪、鑽洞、剝皮、在樹木上任意張貼、懸掛或為其他有礙樹木生機之行為
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為廣徵財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設立樹木保護專款帳戶,接受捐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
處罰。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第十五條
侵害受保護樹木致死者,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
之六倍計算,其罰鍰數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認養受保護樹木,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
以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