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宜,特依地政士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基隆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會,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任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之;曾受懲戒處分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委員。
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
表出席。
五、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請基隆市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六、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
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必要時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
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並於說明後離席;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
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七、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八、本會委員對其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
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蓋章。
(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日。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除依地政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
十日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者,及提送懲戒之團體或人員。
十一、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之人員得
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本要點經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