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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地籍貳字第0920048703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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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宜,特依地政士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基隆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會,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任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之;曾受懲戒處分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委員。

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
    表出席。

五、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請基隆市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六、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
    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必要時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
    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並於說明後離席;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
    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七、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八、本會委員對其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
      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蓋章。
(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日。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除依地政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
    十日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者,及提送懲戒之團體或人員。

十一、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之人員得
      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本要點經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