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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基隆市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地權壹字第1090261207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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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全球化潮流,擴大為民服務,並規範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下
    簡稱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相關事宜,爰訂定本要
    點。

二、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內容,以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準。

三、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內容如下:
(一)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及護照別名。
(二)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予顯示。

四、申請人以所有權人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地政事務所當
    場審核無誤後受理之。
(一)所有權人親自申請者: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
      護照正、影本(若無者免附),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影本之文
      件應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後併申請書歸檔。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1、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除檢具英文不動產
          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護照影本外
          (若無者免附),應另填具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
          ,不在此限;代理人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於繳驗
          後發還申請人,影本之文件應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併申請書歸檔。
       2、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在中國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證明格式採A4謄本用紙如附
    表二。

六、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可參酌附表三之資
    料來源填載。

七、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應填載之英譯文字,以通用拼音為原則。

八、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得先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英文不動
    產權利登記證明之資料以該公務謄本之核發日期為準。

九、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應於五日內完成核發。

十、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費用之工本費以每張新台幣二十元計收。

十一、申請書及及附件資料之歸檔,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提請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