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以下簡稱電子資料)之提供,以現有電子
資料格式為限,並以網路傳輸、儲存媒體或新興網路傳輸技術等方式流通
。
第 三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藉由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
提供電子資料者,以段(小段)為單位,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測量資料:地籍圖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
一千筆計,每筆收費新臺幣一元;圖根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總點數
未達十點者以十點計,每點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登記資料:以資料輸出之錄數為計價單位,總錄數未達一千錄者,以
一千錄計,每錄收費新臺幣零點五元,總價尾數未滿新臺幣一元者,
其尾數不計。
三、地價資料: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
計,每筆收費新臺幣零點零一元,總價尾數未滿新臺幣一元者,其尾
數不計。但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免收費用。
第 四 條
申請人經由新興網路傳輸技術方式取得電子資料者,其資料使用規費之收
費基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以光碟為儲存媒體提供電子資料者,收取媒體材料費每片新臺幣四十元整
。
第 六 條
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司法機關或符合平等互惠之其他行政機關,
因公務使用申請提供電子資料者,得經核准免收費用。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