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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衛醫字第16341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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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醫療爭議調處功能,提供醫病溝通管道,增進醫病關係,減少
    醫療糾紛訟源,依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醫療爭議,係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
    療機構間因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產生之糾紛;其適用之醫
    療爭議事項,以發生於基隆市轄區之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為限。

三、醫療爭議之申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市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住所及聯絡電話。
(二)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爭議之過程及內容簡述。
(四)具體訴求。

四、本市衛生局收到申請案件後,應請相對當事人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
    項提出書面意見,並於14日內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提交醫事審議
    委員會 (以下簡稱醫審會)調處;調處日7日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相對當事人到場。

五、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
    ,以3人為限;代理人變更或終止委任時,應以書面為之。

六、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1人至3人為輔佐人
    ,列席協同調處。

七、醫審會為調處醫療爭議事件,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人或數人為調
    處委員調處之。

八、調處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為
      該醫療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
(二)服務之醫療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九、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處之申請。

十、調處程序除經調處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其
    他人員不得列席。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案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不得
    無故對外洩漏。

十一、調處應秉持客觀、公平、正義之原則處理。

十二、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性質、爭議內容、雙方期
      望或迅速調處之必要性等考量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調處委員於調
      處程序中任ㄧ階段,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十三、調處成立時應作成調處成立證明書,本市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
      起14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成立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簽章: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
       所。
 (三)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十四、調處不成立時亦應作成調處不成立證明書,本市衛生局應於調處不
      成立之日起14日內將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十五、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
      內容。

十六、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處委員應予
      制止,本市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七、申請調處以一次為限。

十八、本作業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