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補助辦法。
二、補助對象:設籍於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左列各項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且未獲政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建機構或護理之
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二)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每戶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
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每戶一
人時為二佰萬,每增加一人增加廿五萬元。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
估(依據取得最新國稅所得資料當年度之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優惠存款本金之計算依申請人檢具金融機構開立
之相關資料辦理。
(四)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七仟
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四仟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戶之中低收入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
月核發四仟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三仟元。
(三)領取院外就養金榮民不分身心障礙等級僅能領取差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餘額)。
(四)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敬老福利津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僅能
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再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四、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全戶
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
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
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所得、財產資料,由區公所採媒體磁片函請國稅
局及稅捐處調查提供最近一年稅務証明;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
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
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完成審定後將結果
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府備查。
五、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
份起核給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
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上開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
戶。
六、全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者,不得申領
生活補助。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已婚者,其配偶及子女。
子女分居均未與父母同一戶籍居住者,申請時應將全部負扶養義務
子女及其配偶收入併計;如係其中一子女與父母居住時,以實際與
身心障礙者居住一起為戶內人口及總收入計算。)
(二)申請人領有植物人或重度以上智障、痴症、自閉症、精神等其中之
一類別身心障礙手冊未婚者,其父母應併計。
(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四)申請人尚未成年者,若父母未與申請人同戶,而與其他子女共同生
活者,父母收入必須列入計算;若父母被子女報扶養,則該戶亦須
併入計算。
(五)申請人已離異且未取得子女監護權或實際並無子女,父母需列計戶
內人口;若取得子女監護權,則父母不須列計。
(六)申請人父母已離異,則取得監護權之父或母(一方或雙方)亦需列
計戶內人口。
(七)將申請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及
所扶養無工作能力子女。
(八)申請人為非婚生者,未經生父認領,且未共同居住者,列計其生母
;經生父認領,列計其生父母。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併計全家人口及財產:
(一)已出嫁之女性且未與父母同戶籍者。
(二)申請人已離異,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
(三)在臺未設籍之大陸配偶或外籍配偶。
(四)僑居國外扶養義務人。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榮民
院外就養金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查無所得資
料,但實地查有工作且加入勞工保險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別薪資之每月經常薪資計算,
如該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但有加入
勞工保險實地查無所得者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計之。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三)查無所得資料未加入勞工保險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四)申請人有工作收入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並因而無法持續
工作者,得檢附最後一份工作之勞保退保證明,則之前工作收入不
予列計。【若領有退休金、離職金、退職金需併入全家人口與一定
金額(投資及存款金)計算】
九、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並不計
算全家人口,惟經區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
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前款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入獄服刑者。
(八)其他特殊事故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戶內十八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不含大學院校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
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十二、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各區公所得於每年十月開始辦理複查作業;
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三、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須與戶籍謄本相符;申請人未依規定於重
新鑑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或未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者,身
心障礙手冊失其效力,原領取生活補助本府停止發放,俟完成重新
鑑定並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後,始恢復補助。
十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
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規定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生活補助者。
(四)虛設戶籍、在營服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不得申請。
(五)重複、溢領本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四點之補助款者。
(六)受補助人遷出本市或死亡。
(七)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八)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九)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十)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四點及第十二點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申請核發生活補助費。
十五、身心障礙者入住安置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於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入住當月停發,十五日後則
次月停發。
十六、經審查發給本生活補助者,如申請人遷出本市,喪失請領資格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生
活補助。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生活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金,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時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七、經由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禁治產人,其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得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生活補助應匯入身心障礙者帳戶內。
十八、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九、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