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內政部頒「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且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係指已婚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卑親
屬或未婚身心障礙者之直系尊親屬或與其同住之人)於各縣市均
無自有住宅而於本市租賃非三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合法房屋居住
,且租賃期間自申請日起應剩有四個月以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相關審核規定
等依照「基隆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辦理。
(三)現未獲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現未獲政府補助全日型機構安養護或托育養護費用者。
(五)現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六)租賃房屋在本市之行政區域內者且為合法建築物。
三、補助標準:
(一)房屋租金補助按補助坪數每月每坪(以三.三平方公尺計)補助
二百元。
(二)補助坪數:
1、單身家庭:最高補助五坪。
2、二口家庭:最高補助七坪。
3、三口以上家庭:最高補助十坪。
(三)房屋租金最高補助金額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低於上
限者核實補助,且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四、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一)填妥之申請表及切結書(區公所提供,切結書部份身心障礙者為
未成年、植物人、失智症、智障者及禁治產人者需由法定代理人
或家屬切結),委託辦理者應另附委託書。
(二)本市領有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低收入戶證明(非低收入戶免附)。
(四)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戶籍應遷
入租賃房屋地址內)。
(五)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最近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
單。
(六)租賃房屋之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
(七)未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需填附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八)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九)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查擁有房屋但符合第十一點規定者應檢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部
份均應加蓋申請人私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向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申請。
(二)符合補助對象規定者,以本人為申請人,惟若其為未成年人、禁
治產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申請人代為申請;若其為領
有植物人、失智症、智障等身心障礙者手冊未宣告禁治產者,以
本人為申請人但應由同戶籍之家屬為代理人代為申請,若無家屬
得由里長、里幹事、社工員為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或代理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
認資料屬實並負連帶責任。
申請人或代理人若因故無暇親自辦理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
申請。
(三)租賃房屋補助期間除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外並自申請日次月核計
之,最長以一年為限惟應受年度限制,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
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補助期間退租、房屋租賃面
積縮減或租金減少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區公所
申請變更補助,否則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款項。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由
本府核定後,區公所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人於當月備齊証件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及本府審核合格者,除第
八點情況外自次月份起核給房屋租金補助,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
入身心障礙者帳戶。
七、房屋租金補助採每年申請制,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通知原合格之
補助對象提具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複查作業。
八、本項租金補助受理名額以本府年度所編列預算為限,其先後順序依各
區公所初審後,函報本府核定合格之次序為準,惟當年度因預算不足
截止補助名額後,如尚有申請案件各區公所仍得審視是否符合資格並
登錄納入年度複查對象,若年度複查合格之補助對象所需經費超出次
年度預算時,則次年度採公告定期受理新申請案,審查後新舊年度所
有合格之補助對象由本府擇期採抽籤決定之,抽籤結果另以書面通知
中籤人,有關房屋租金補助若為舊年度複查合格補助對象自元月份核
計發給,新年度新申請案合格補助對象則自公告受理申請月份起核計
發給。
九、本規定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括:輔助貸款
自購住宅、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優待或
公教住宅貸款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
十、本補助適用社會救助法第八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
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規定;同址
標的物不得重複申請本補助。
十一、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查另有自有房屋,若該房屋持分面積按家庭
人口數計低於申請補助坪數標準且該房屋課稅現值未達新台幣十萬
元者,得視同無自有住宅,惟需另外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核。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房屋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
已補助之租金: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包含未辦理後續鑑定、障礙等級變更、死亡
等相關變動)。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第二點補助對象資格者。
十三、經審查合格發給本補助者,如身心障礙者有第十二點情形時,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依規定辦理,區公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由區公所以書面
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屆時未返還者再催促限期三十日內返還,屆時仍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十四、本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內支應。
十五、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