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本市年滿15歲以上,
具有工作意願及工作潛力,而工作能力不足以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
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以協助改善其就業障礙並提升就業能力。特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暨 「身心障
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獎助準則」規定,訂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限於基隆市立案之法人、事業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團
體。
第 三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法人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等證明文
件擇一)。
三、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四、設立計畫書。
五、當年度消防安檢合格證明,且應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四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含提供服務項目)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
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第 五 條
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
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
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庇護工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 七 條
經許可之庇護工場,由本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及建管單位核發之核准平面圖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
之明顯處。
第 八 條
庇護工場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庇護性就業支持服務。
二、就業轉銜服務。
三、其他相關服務(含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庇護工場之服務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
發展。
第 九 條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
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 十 條
本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又為提昇庇護工場績效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本府
得辦理績效評鑑,有關評鑑計畫,由本府另訂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正式行文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十一 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
本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
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庇
護性就業服務。
第 十二 條
本府得考量本市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針對許可設立之庇護工
場所提申請補助之下列項目,酌予全部或部份補助: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前項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每年公告周知。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者,應
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第 十三 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府為辦理本辦法申請案之審查,應設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委員5至7人,除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
外,其餘委員及任期如下:
一、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1-2人。
二、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2人。
三、庇護工場專業相關專家學者1-2人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2年,期滿得連任。委員均為無
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外聘委員出席費或車馬費。
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實地勘查:申請案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
二、補助申請案審查:審查營運計畫之可行性、建議補助項目與額度。
第 十五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每年1月底及7月底前將上半年度成果報告送交本府核
備。經審查未依營運計畫執行,由本府發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府得停止補助,情節嚴重者並得追回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並註銷
設立許可。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本案服務之庇護性就業者及工作人員名冊。
二、補助業務具體績效。
三、每半年經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盈餘使用情形。
四、業務檢討報告暨未來規劃。
本府得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至庇護工場進行訪視查核,並提供相關改
進意見及專業諮詢服務。
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輔導、成果展
示、宣導及其他活動。
第 十六 條
補助經費處理方式如下:
一、庇護工場辦理補助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者,應列入
財產,並列冊保管。
三、庇護工場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後,
檢具執行成果,附支出憑證送本府辦理核銷。
四、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它用,核定補助之各項費用間不得
相互流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
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函請本府核准。
五、年度終了前10日,補助經費應即停止使用,如有結餘應繳回本府。
六、庇護工場對於各類服務人員之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並應負責依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七、庇護工場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
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庇護工場得
於文到15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
,應將該項經費繳回本府。
八、經費審計作業未規範事宜,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補助外,並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辦法第九條、十條、十六條執行,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庇護工場運作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應給予公開
表揚或獎勵。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府協助爭取中央經費補助。
二、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編列預算支應。
三、其他收入。
第 廿 條
立案申請前應注意及配合事項如下:
一、機構(單位)於立案申請前,需先確認其庇護工場座落於何土地
使用分區及其建築使用分類為何,請先洽詢相關建管單位,以了
解相關法令規定及注意配合事項,並遵循其辦理,如未能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應待改善後再行申請。
二、庇護工場因建築使用分區之不同,相關建築消防法規需依其辦理
,如涉及建築變更,應在不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考量下,委託信
用卓著之建築師、合格之消防設備師,代為辦理相關變更及改善
作業,變更後建築消防法規亦須依變更後之標準核定之。
三、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及建築法73條規
定。
四、如屬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應另依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先洽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及審核。
五、因庇護工場場址變動或申請之地點與原建物用途不符,需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時,應待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符合相關消防安檢
,取得合格證明後,再依相關程序提出申請。
六、其他未盡事宜依照基隆市政府訂定之建築法規、消防法規及相關
規定辦理。
第 廿一 條
本辦法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進入庇護工場之庇護性就業工作者應與場方訂定工作契約,並依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結果認定,如未經評量視為一般性員工
,其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二、庇護性就業工作者,如依產能核薪,需向本府核備。
三、庇護性就業工作者,如經職業輔導評量結果認定不適庇護性就業
時,得不發給資遣費。
四、雇主必須為庇護性就業工作者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
他社會保險,不得規避。
五、有關庇護性就業工作者之權益保障,應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六、庇護工場成立後應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轄區消防分
隊申報檢驗後,檢附相關消防安檢合格文件送本府核備。
第 廿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