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市民福祉,特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成立基隆市環境保護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環境教育法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屬附屬
單位預算,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教育
等四類計畫,分別設帳,專款專用。
本基金應於市庫存放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費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三、中央補助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水污染防治計畫經費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中央補助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本市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之二條規定,依法追繳之所得
利益及罰鍰收入。
第 五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來源如下: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用之收入。
二、環保局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等成本。
三、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四、中央補助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六 條
環境教育計畫經費來源如下:
一、自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水污染防治計畫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
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上述
計畫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
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 七 條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八 條
水污染防治計畫經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 九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
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汰舊換新、增設。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闢建有關費用。
五、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設備。
第 十 條
環境教育計畫經費專供環境教育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訂定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執行等工作事項。
二、辦理環境講習。
三、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四、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五、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六、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七、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八、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九、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十、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基隆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本會)管理之。
本會置主任委員,由本市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委
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本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
表擔任。
前項遴聘委員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六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為研商各項污染改善策略,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技術諮詢小組,由本府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技術
諮詢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置組長及工作人員若
干人,由環保局就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用專業及技術人
員一至三人。
第 十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各類計畫來源款項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各類計畫來源款項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各類計畫來源款項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重要作業辦法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專家、學者出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基金收支及賸餘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設置目的,考量財物能力,本自給自足原則。
二、各專款之支出,必須符合本基金用途及設置目的。
三、各專款發生短絀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第 十七 條
本基金各類專款之動支,應依據原核定之計畫進度及預算執行,年度結束
後除已發生權責者得依規定申請保留,經核准後得繼續使用外,應停止動
支,繳回本基金;其經核准保留之應付款項,於保留期限屆滿仍未動支者
,即予停止支用,繳回本基金。
第 十八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