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意願,提升生育率,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並委任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第三條
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時仍
設籍本市。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應連續
設籍於本市。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該養父或養母視為前項第二款新
生兒之父或母。
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台北市、新北
市、桃園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設籍於本市。
新生兒之母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新生兒之父亦
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四條
生育獎勵金,每名新生兒新臺幣三萬元。
第五條
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
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管轄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或新生兒設籍
所在地之管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理申請者,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委託書。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期限。
三、重複申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已領之生育獎勵金,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資格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四、重複申領生育獎勵金。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出生之新生
兒,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資格及獎勵金額度,仍適用修正前第三條、第四
條規定。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