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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00182705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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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
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稱本市文
化局),所稱之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
劇、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自治條例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三 條
演藝團體除得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他非營利演藝團體
或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並設籍基隆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市文
化局申請核發立案登記證: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之團址須設籍於本市,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代理人辦理立案登記
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團址設置處所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或同意使用證明書。
三、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四、訓練及演出計畫。
五、財務計畫及設備清冊。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演、職員名冊。(未滿十六歲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演藝團體登記後,應於每二年辦理查驗一次,查驗期間為當年十二月;逾
期未查驗者,註銷原登記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市文化局申請變
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應向本市文化局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 六 條
立案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演藝團體名稱。
二、負責人。
三、團址。
四、表演項目。
五、核准立案登記日期及文號。
六、其他。

第 七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原登記證
及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市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與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原負責人同意書。
三、團址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四、表演項目變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第 八 條
演藝團體之經營及演出等,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
、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演藝人員及簽證等,應依各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九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
    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
適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會計表格或由本市文化局定之。

第 十 條
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市文化局審核: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說明書。
二、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書。

第十一條
本市文化局得隨時就下列項目派員對演藝團體檢核,必要時得聘專業人士
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本市文化局為瞭解演藝團體之情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者,本市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記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查核。
四、經費開支浮濫,或對業務、財務不實之陳報。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得廢止原立案
許可。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審查、許可及解散登記等
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市文化局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
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依本市文化局之通知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手
續。
若經本市文化局通知前項原已立案之演藝團體辦理換證手續,仍逾前項期
限未辦理換證手續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