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
共設施指示標誌,增進用路人行旅便利及確保交通安全,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共設施,指依法設置供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之公私場所或
相關設施。
三、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地點,以設置於鄰近一點五公里內主要道路之
交叉路口為原則,並以申請公共設施所在行政區或其鄰接之行政區為
限。
四、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申請人,應先協調鄰近公共設施申請共構設置
。
五、申請設置公共設施指示標誌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載明申請單位
、地址、聯絡人電話、設置數量及詳實位置圖向本府提出。申請附掛
於人行陸橋及道路燈桿之公共設施指示標誌,應先取得本府同意之證
明文件。
六、本府審查設置公共設施指示標誌申請案,得依申請設置地點、周遭交
通條件及公共設施性質等因素,變更申請設置標誌數量與地點。
七、已核准設置之公共設施指示標誌,申請人應依核定規格、尺寸、材質
及數量安裝設置。
八、已核准設置之公共設施指示標誌,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檢附設置照片
供本府查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一) 未於核准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指示標誌之設
置。
(二) 設置不符原核准事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已設置之公共
設施指示標誌,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原核准處分者,本府得逕予拆
除,所需費用由原申請人負擔。
九、經核准設置公共設施指示標誌由本府列管,如因公共利益,需遷移或
變更時,原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十、公共設施指示標誌應由申請人管理維護,如因管理維護不當,致生損
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指示標誌如有損壞,應由申
請人負責修復或汰換。 前項公共設施指示標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本府得逕予拆除,所需費用由原申請人負責。 前項拆除之
公共設施指示標誌,原申請人得於拆除後三個月內檢具原核准文件,
申請依原核定設置規格重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