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
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
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
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
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至六戶者,每戶均
為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
年以內者,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
年,四年以內者,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百分之四點
二;超過五年者,百分之四點八。
(四)持有前三目以外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按其全國應稅房屋戶數,一戶以內
為百分之二點六;二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五至六戶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
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房屋,除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百分
之二,不計入第二目至前目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但同時符合出租
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
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但空置未使用者,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百分之二點五。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認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