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
分之三。
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
收之。
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四、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依財政部訂定標準
認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