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基隆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事項,特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供應大眾飲食之下列場所:
一、以店面或攤販等方式,提供食品之場所。
二、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飲食場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式: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連續煮沸毛巾、抹布等五分
鐘以上,或餐具一分鐘以上。
二、蒸汽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汽,連續加熱毛巾、抹布等十分
鐘以上,或餐具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連續加熱殺菌餐具二分
鐘以上。
四、氯液殺菌法:氯液之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餐具浸入溶
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連續加熱殺菌餐具
三十分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 五 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水
水質標準。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備。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之
檢驗機關申請檢驗,由檢驗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始可使用。繼續使用
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四、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
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
錄,以備查考。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
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
第 六 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整潔,空地應酌予鋪設水泥、柏油或草皮等,
以防灰塵。
二、應設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暢通。
第 七 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櫥櫃或其他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冷藏食品之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食品之
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四、食品之熱藏,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第 八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餐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回收之未完全食用食品,不得再提供顧客食用。
二、免洗餐具不得回收使用。二人以上共同飲食時,應供應專用匙、筷、
叉等,以便分食。
三、使用非免洗餐具,須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與食品接觸之餐具,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第 九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性質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容器內當天
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潔。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
生。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
所內。
第 十 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或廠商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台
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十一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或抽驗不
得拒絕。
第十二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禽畜、寵物不得進入作業場所,營業區應予
管制,並有適當管理措施以免污染食品。
第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置衛生管理專責人員,並應將其名牌懸掛於明顯處。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廁或有其他
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應即洗淨後再工作。不得蓄留指甲、塗指甲油
及配戴飾物。
二、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
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行食
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徹底洗淨及消
毒。
三、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
之行為,試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第十五條
公共飲食場所不得僱用未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從業人員。僱
用後每年至少應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結核病:胸部X光檢查。
二、A型肝炎:但提出健康檢查Anti-HAV抗體(IgG)陽性或接種二劑A型
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眼疾。
四、傷寒。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結核病、眼疾、手部皮膚病、化膿性創傷、A型肝炎、傷寒
或其他急性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從業。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位所辦理
之衛生講習。
第十八條
公共飲食場所設置之飲水設備,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