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居民參與公共事務,改善文化環境衛
生,維護歷史景觀風貌,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目,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各級機關、學校、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認養園區。
第 三 條
認養方式為暫時性、公益性與非營利性,且不得限定使用對象。
第 四 條
申請認養者應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基隆市文化局提出。
第 五 條
認養申請經本府核准者,應與本府簽訂園區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期限最
長為二年,期滿經本府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六 條
認養維護績效經評核為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