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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遊民安置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工壹字第1030143496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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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第三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
處、本市警察局、各區公所、里辦公處、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
查報。

第四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市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
    報單、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
    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由本市醫療院所辦理,其他醫療
    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市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市衛生局結合相關單
    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
    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結合就業服務站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依據住宅法申請住宅補貼、社會住宅服務由本府都市發展處辦理
    。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
    (單位)辦理。
九、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設於本市仁愛之家,並由該家負責遊民臨時安置業
    務。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五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暫安置本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或由本府轉介至相關
機構。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
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義剪、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六條
遊民送至本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或轉介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
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
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
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
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安置於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者,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期滿除經本府
社會處專案同意予以延長外,均應離去。

第七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由當地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設籍本市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設籍本市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八條 
安置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安置或轉介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十條
本府視業務需要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十一條
遊民安置輔導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及仁愛之家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遊民安置輔導工作,由市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警政、消防、衛政
、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環保等單位,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
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第十四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
項,每三個月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