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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棒球場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體壹字第1100217363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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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立棒球場(以下簡稱本球場)開放地點為基隆市基金一路一二九巷
一號。
本球場開放時間為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

第三條 
使用本球場辦理活動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向基隆市立體育場(以下簡稱
體育場)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各項規費後,始得使用。
申請使用本球場辦理活動,需出售門票(券)或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者,另應檢附各項核准文件。
申請人為機關、學校或團體者,其申請應以函行之。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球場辦理活動者,應檢附活動計畫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辦單位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活動內容、目的、時間、參加人數及對象。
三、場地配置及布置、公共安全管理、清潔維護或其他必要之說明。
四、活動出售門票(券)者,應載明發行單位、發行數量及種類、票券金
    額、發售方式及退費規定。

第五條 
本球場申請使用期間,每次至多為十五日。
使用期間需延長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日,申請辦理展延,展延次數以一
次為限,不得逾五日。但申請展延期間,另有他人提出申請,體育場得駁
回之。

第六條 
本球場每日分上、下午兩場次開放供申請使用。八時至十二時為上午場次
;十三時至十七時為下午場次。
使用本球場每場次應繳交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元;並應預繳場地保證金
新臺幣五千元;使用時間未滿一場次者,以一場次計。
使用本球場辦理活動並發售門票(券)者,另應繳交發售票券金額收入百分
之十為場地管理費;並應預繳印發門票(券)總金額百分之十為場地保證金

前二項場地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扣抵保證
金之情事後,無息發還。

第七條 
經體育場核准使用本球場者,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繳納各項規費及保
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八條 
申請人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體育場得代為履行
,所清除或拆除之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造成本球場設施或設備損壞,經體育場修復或
重置後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申請人賠償。
前二項回復原狀及賠償所需費用,體育場得自申請人繳交之場地保證金中
扣抵,若有不足,應向申請人追償。

第九條 
使用本球場舉辦下列活動、訓練或比賽時,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之棒、壘球比賽及活動。
二、基隆市體育會所屬棒、壘球委員會所主辦,未出售門票(券)之棒、
    壘球比賽及活動。
三、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棒、壘球比賽之代表隊集訓練習。
四、經本府審核通過之本市各級學校參加棒、壘球比賽代表隊集訓練習。
五、本市學生棒球運動聯賽工作小組所主辦之棒球比賽及活動。

第十條 
使用本球場場地以張貼海報、懸掛看板或其他類似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並
向他人收取廣告費者,體育場按廣告費收入百分之十向申請人收取使用費


第十一條 
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使用本球場得免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場地
使用費。但應依第三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使用本球場有張貼海報、看板或進行活動會場布置必要者,應事先經體育
場同意。

第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本球場者,因故無法使用或有變更使用日期情事,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四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退費或變更日期。
前項申請變更之日期,另由體育場排定。
第一項申請逾規定期限者,除有第十六條規定情形外,不予受理,已繳交
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使用日期變更致應收取之各項規費及保證金數額有增減時,其差額應由體
育場補收取或退還。

第十四條 
未於體育場核准時間使用本球場者,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
不可抗力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本球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廢止許
可;已使用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活動內容損害場地或設施。
四、未經體育場核准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目的不符。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經勸組無效。
已使用本球場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或停止使用者,除場地保證金依第六
條第四項規定發還外,已收取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球場停止開放,並通知已核准使用之申請人,變更
使用日期:
一、經本府或體育場指定辦理大型活動。
二、遇雨積水泥濘或設備缺損,不宜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 
進入本球場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擲瓶罐、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吸煙、酗酒或嚼檳榔。
三、不得有危及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
四、不得有故意破壞本球場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五、不得將本球場之體育器材攜出場外使用。
六、不得在場內設立臨時車輛保管或販賣部。
七、禁止牽放狗及其他牲畜或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場內。但協助身心障礙者
    之工作犬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損壞本球場設施或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收取之各項規費,悉數解繳公庫。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