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立游泳池(以下簡稱本池)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立體育場(以下
簡稱體育場)。
第 三 條
本池開放地點為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信二路四十之一 號。
本池每週星期二至星期日對外開放;星期一為公休及設施維 護日,不對
外開放。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開放時間及場次如下:
一、早場:六時至九時四十分。
二、午場:十一時至十五時四十分。
三、晚場: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
四、沖洗更衣得依各場次開放時間延長二十分鐘。
本池開放本市游泳訓練中心選手訓練時間如下:
一、晨間:六時至八時。
二、晚間:十六時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
體育場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本池開放時間,並得於前項開放時間視選手
訓練狀況調配水道。
第 四 條
開放時間入場使用本池設施者應以指定之電子票證扣款或支 付票款後入
場。 本池收費標準如下:
一、全票:新臺幣六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三十元。
符合下列身分之一者,經出示證明文件,得購買優待票入 場:
一、具有本國正式學籍之學生。
二、年滿六十五歲。
三、榮民。
四、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之志工。
五、持有體育場核發有效之團體優待證或運動卡。
六、年滿三歲未滿十二歲。
第 五 條
符合下列身分之一者,得出示證明文件,於開放場次免費入場使用本池
設施: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領有體育場核發有效之健康卡或運動卡 之本市
市民。
二、持有效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必要陪伴者 一人。
但陪伴者不得單獨入池使用。
三、有成人陪同未滿三歲之兒童。
第 六 條
設籍本市年滿十八歲者,得向體育場申請核發運動卡。
申請運動卡者,應填妥運動卡申請單,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健康基本資料說明及切結書。
三、個人資料同意書。
四、一年內二吋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於驗畢後發還。
運動卡應附申請文件不完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其申請
不予受理。
第 七 條
運動卡使用期限至申請使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 期限屆滿後
,得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運動卡應自使用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至使用當年度十一月 每月十五日
前提出申請。
同一使用年度之運動卡,每人限申請一次。
第 八 條
運動卡遺失或毀損者,得填妥補發申請單,檢附第六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
第四款文件向體育場申請補發。
申請補發運動卡者,應繳交運動卡補發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九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借用本池,不受第三條第二項開放場次之
限制:
一、本池各開放場次間之清場時段辦理活動。
二、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專案核准使用本池辦理活 動。
借用本池,應於使用日七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體育場提出申請
。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池,借用時段每半日為一場次 ; 上半日場次
自六時至十四時,下半日場次自十四時至二十二 時。
借用本池應繳交場地使用費及清潔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借用本池,場地使用費每小時新臺 幣二千
元,場地清潔費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未滿一小 時以一小時計
。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池,每半日場地使用費新臺 幣一萬
二千元,場地清潔費每半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借用不足半日
者,以半日計算 ; 借用全日者,場地使用 費新臺幣二萬元,場
地清潔費新臺幣二千元,借用時間 超過半日不足一日者,以一
日計算。
本府使用本池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清潔費。
本府或體育場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本池。
第 十 條
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本池設施免費開放使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池得停止開放:
一、行政機關公告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 ; 春節依行政機關 公布之放假
期間。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准借用本池期間。
三、臨時停電、設備缺損或其他重大事由造成本池無法正 常運作。
四、為保持水質符合標準或其他設備必要之維修。
五、辦理市級以上正式比賽。
前項除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外,應於三日前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入場及使用本池設施: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心臟病或具傳染性皮膚病。
二、有受酒精、藥物、毒品影響精神狀況之虞。
三、攜帶玻璃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攜帶游泳圈、划水板、蛙鏡、蛙鞋、呼吸管、拖曳降落 傘、球
類或其他體育場禁止物品。但本市泳訓中心選手 訓練必須使用
之器具,不在此限。
五、無成人陪同保護之身高一百四十五公分以下兒童。
六、其他經體育場公告禁止事項。
第十三條
使用本池設施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物應於更衣室更換,並寄存置物櫃。
二、穿戴泳衣、泳褲及泳帽,並於入池前淋浴。
三、不得穿著不雅或有礙觀瞻之泳衣、泳褲。
四、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擲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身體不適,應即離池,並速與救生人員連繫。
六、清場時,應立即離開泳池。
七、禁止跳水。但本府所屬學校或政府機關有訓練需求,聘 請持有
教育部體育署 (以下簡稱體育署)認證之發照機關 所核發有效期
限內游泳教練證照之教練,於非開放時段 提出申請,切結安全
自負,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八、不得穿鞋進入泳池或體育場劃定之區域。
九、不得有危及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
十、未經體育場核准,不得從事游泳教學。
十一、不得從事水上芭蕾或類似之水上運動。
十二、其他經體育場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十四條
使用本池從事游泳教學者,應於七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 並遵守下列
規定:
一、教練應持有體育署認證之發照機關所核發有效期限內之 游泳教
練證照。
二、學員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七比一;七歲至 十歲者
,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二比一;十歲以上者, 學員教練最低
比例為十五比一。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體育場得禁止繼續使用本 池。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體育場管理人員得制止或要
求其離場。
二個月內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達三次以上 者,體育場
得禁止其使用本池三個月。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收取之各項規費,悉數解繳市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