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者如於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辦理相關各項福利措施有損及當
事人權益時,得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權益受損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協調
。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辦理機關(單位)。
五、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五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七日內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 七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 八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召開協調會議時,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
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九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 十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十二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外聘委員出席者及商請與會之相關專
家學者支給出席費,其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