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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279774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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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立體育館(以下簡稱本館)開放地點為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四十之一
號。

第 三 條 
本館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起至夜間十時止。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基隆市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體育場)核准之活動外,不對外開放。

第 四 條 
使用本館辦理活動者,應於七日前檢附使用申請表向體育場提出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使用。
辦理活動需出售門票或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另應檢附各項
核准文件。

第 五 條 
使用本館場地,按下列標準收費:
一、場地使用費:球場,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元;運動教室或會議室,每小
    時新臺幣三百元。
二、冷氣空調費:球場全場冷氣空調設備,每小時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球
    場層冷氣空調設備,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六百元;運動教室或會議室冷
    氣空調設備,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
三、照明設備費:球場全場日光燈,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球場大燈照明
    ,按使用燈數計算收費,每顆大燈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收費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並發售門票(券)者,除依第五條規定收費外,另收取
發售票券金額收入百分之十為場地管理費,及預繳印發門票總金額百分之
十為場地保證金。
場地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使用期間因可歸責
於申請使用人之事由造成設施毀損,其修復費用,體育場得由場地保證金
中扣抵;若有不足,其不足數應由申請使用人負責償還。

第 七 條 
發行門票(券)者,發行數量每場次不得超過八千張。

第 八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球場使用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各項體育活動或競賽。
二、本市體育會辦理之各項體育活動或競賽。
三、經本府核准免費使用者。
前項得免繳球場使用費者,仍應繳交其他使用規費。

第 九 條 
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經事先申請並核准於當日使用本館設施者,
免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十條 
使用本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損害者,由使用人或申請使用人負
賠償責任:
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館內設施。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使用。
三、違反設置於本館之警告或禁制標語。
四、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其他可歸責於使用人或申請使用人之事由。

第十一條 
使用本館場地,應接受本館管理人員之指導。
辦理活動者,其場內秩序,由申請使用人負責維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體育場同意:
一、張貼海報、看板或進行活動會場布置。
二、因活動必要,夜間需在館內派員值夜或留守。
前項第一款活動會場布置,不得擅自更動本館原有固定設備。

第十二條 
經核准使用本館者,因故無法使用或有變更使用日期情事,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四日前,向體育場申請變更日期。
前項申請變更之日期,另由體育場排定。
第一項申請逾規定期限者,除有第十四項規定情形外,不予受理,已繳交
場地使用費不得請求退還。但因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使用日期變更致應收取之各項規費及保證金數額有增減時,其差額應由體
育場補收取或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本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
止許可;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背法令或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活動內容損害場地或設施。
四、未經體育場核准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目的不符。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勸阻無效。
已使用本館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或停止使用者,除場地保證金準用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發還外,已收取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館停止開放,並應通知已核准使用之申請人,變更使
用日期:
一、經本府或體育場指定辦理大型活動。但應於七日前公告。
二、本館場地整修或設備缺損,不宜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本館場地,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清場並將原有設備復原,並清理自行
陳列之設備。
自行陳列之設備未清理或隔場未攜回者,體育場不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
或損壞,由申請使用人自行負責。如逾二日未攜回,體育場得代為清理,
並向申請使用人追償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進入本館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擲瓶罐、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吸煙、酗酒或嚼檳榔。
三、不得有危及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
四、不得有故意破壞本館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五、不得將本館之體育器材攜出館外使用。
六、不得在場內設攤販售商品。
違反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損壞本館設施或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收取之各項規費,悉數解繳公庫。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