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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國壹字第1090218545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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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各級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各級學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場地,指各級學校經管之各類運動展演場館、活動中心、
禮堂、各類教室、會議室及停車空間。
校園場地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校園場地對外開放使用,不得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申請使用校園之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並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第五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
事項向學校提出申請。但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
需申請: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用途、方式、人數及起訖時間。
三、申請辦理活動使用者,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內容及期程、主(協)辦單位。
    (二)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三)需張貼或懸掛海報、標語、看板者,其內容、張貼或懸掛地點、
        方式及固定方法。
需佈置會場、搭建臺架及使用電器設備者,其會場佈置方式、搭建臺架及
使用電器設備之種類、搭建地點,應備符合相關法令之說明。
前二項應載明事項,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應於通知後五日內補正。
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申請人之委任書。

第六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活動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應符合基隆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
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第七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申請不符合第四條
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使用校園場地。

第八條  
同一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除經本府專案核准外,每期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每週使用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使用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第九條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時間如下:
一、展演場館、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禮堂、教室、會議室: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
  (三)寒、暑假期間: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開放時間依第一目規定,
        其餘開放時間依第二目規定。
二、教師研習中心: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停車空間:下午五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七時;週休二日及例假日全日
    。
前項開放時間,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調整之,並於調整日七
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得停止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
一、校園場地施工整修或設備缺損,不宜繼續使用。
二、其他特殊情形開放使用有困難者。
依前項規定停止開放使用者,學校應於網站及門首公告,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已核准使用之校園場地,學校因教學或舉辦活動臨時需要自行使用時,應
於七日前通知申請人配合調整使用時段;未能配合調整者,應廢止原核准
使用,並無息發還已繳規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開放校園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各級學校應視場地及設備新舊實際狀況,於前項收費基準範圍內,訂定該
校校園場地之收費基準,經校務會議通過,函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經本府專案核准長期使用校園場地者,其收費基準,另議之。
各校收費基準未訂定前,依第一項規定基準之最低費率收費。

第十三條  
使用校園場地之佈置、器材裝卸、預(排)演及善後清理時間,列入使用
時間計算收費。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之團體或單位,場地費得依實際狀況
酌予優惠;優惠最高以場地費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七十為限。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應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額度不得低於申請使用之場地費二倍。但得視場地、設備情況
及租期調整之。

第十六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使用期間因可歸責於申
請人或使用人之事由造成設施毀損,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申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回復原狀及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抵;若有不足
,其不足數應由申請人負責償還。

第十七條  
本府其他單位機關申請使用校園場地,除基本水電費及冷氣使用費外,免
收或減收場地費及其他使用規費,並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申請主辦單位為本府教育處暨所屬機關單位及學校,免收保證金及切
結書,並得免收或減收場地費及其他使用費。

第十八條  
校園場地經核准使用者,因故無法使用或有變更使用日期情事,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七日前,向學校申請退費或變更日期。
前項變更之日期,另由學校排定。

第十九條  
未於學校核准時間或指定場地使用校園場地者,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
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校園場地使用申請人於使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
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與車輛停放、傷患急救等事宜,並接受場地
管理人員之指導。

第二十一條  
校園場地及其設備器材、相關設施,於使用完畢後,應由使用申請人歸還
及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或短少,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第二十二條  
使用校園場地未經學校核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張貼或懸掛海報、標語、看板;已核准者,使用汙損或破壞場地牆面
    、地板或其他設施、設備之方式張貼或懸掛旗幟。
二、接用學校內之水、電、瓦斯等資源。
三、搭建臺架及使用電器設備。
四、將核准使用之場地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學校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違規使用所
衍生之費用由申請人及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使用校園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學
校得廢止原核准處分;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遵期繳納使用規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二、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擅自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四、未經核准之營業行為。
五、未經核准招生、宣教、推銷或其廣告及相關標誌之設置。
六、使用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有危害他人健康、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之虞。
八、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十一、未依核准時間或場地使用校園場地。
違反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核准使用者,一年內不得申
請使用校園場地,所繳各項費用,除保證金依第十六條規定發還外,不予
退還。
學校得於核准處分書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載明為附款。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收各項規費,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學校附屬單位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