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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前貳字第1010157729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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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幼兒學
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幼兒園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
之發展,特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長會:公私立幼兒園由在園幼兒之家長為會員,成立家長會。
二、班級家長會:依班級班數,各班成立班級家長會。
三、家長代表會:由班級家長召開班級家長會時選出,每學年改選一次。
四、家長委員會:家長會應設家長委員會,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
第 三 條
公私立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由在園幼兒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
該園之名稱,會址設於園內;其屬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所稱家長,指幼兒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困難者
以實際負責擔任教養者任之。


第 四 條
幼兒園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教保服
務人員召集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五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聯繫事項之溝通。
二、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會之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會,家長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家長召
開班級家長會時選出,每班三人至五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家長為家長代表。


第 七 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幼兒招收人數六十人以下者,家長代表為當然委員
,成立家長委員會;幼兒招收人數六十人以上者,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
選之,家長會置家長委員三人至七人,候補委員一人至三人,每增幼兒十
五人得增家長委員一人。
前項家長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家長為委員。
家長委員出缺時,依次由候補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八 條
家長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
得連任。
委員應就前項委員會中選出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ㄧ至二人為副會長,會
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依家長會之組織層級,分由家長代表、家長委員互選之。幼兒園招收人數
六十人以下者,由家長代表互選之;幼兒園招收人數六十人以上者,由家
長委員互選之。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家長委員之任期至下屆家長會及會長選出為止


第 九 條
家長代表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五週內舉
行,由原會長召集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
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家長代表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
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家長代表會開會時,園長、園
主任應列席。


第 十 條
家長代表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並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提案事項。
四、審議家長代表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第一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家長委員選出
後二週內舉行,由原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經由二分之一以上委
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園長、園主任應列席。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幼兒園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性會務及家長代表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及
    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六、推選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推選家長代表,出席幼兒園園務會議及國內外各種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三條
家長代表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家長委員會開會時須
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家長委員開會時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或
委員行使其權利。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四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聘任或由教職員推薦,經家長會同意後由會
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會長提名,家長委員或家長代表擔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但其人數不得超
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諮詢,協助幼兒園發展。


第十五條
家長會每屆家長代表會之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幹
部及顧問名冊,應於開學後四十天內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幼兒園代收,以幼兒家庭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
次,收費金額,由本府教育處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家長會除家長會費外,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費用及向外募款。


第十七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幼兒園負責人共同具名,在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專
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家長
代表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第十八條
家長會經費之運用,由委員會擬訂計畫及預算,經家長代表大會通過後支
用之。


第十九條
幼兒園家長會各項經費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第二十條
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幼兒園函報本府給予公開表
揚。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